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方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前尚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被告方建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
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1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0號,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7月21日23時15分許經警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建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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