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傳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唐黃素珠 告訴被告朱傳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62號被告朱傳俊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傳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中午,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朱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前,於道路對面用餐,應注意停車時,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自不得併排停車,能注意而未注意,竟仍於復旦路8號前併排停車,故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其後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唐黃素珠於孫女 唐佳琪 陪同,自其復旦路6巷5號住處步行外出,欲沿復旦路往東北方步行,受朱車停放該處封阻路肩影響,唐黃素珠遂繞過朱車左側(即西北側)沿路面邊線左側之車道步行,甫行經朱車旁,因朱傳俊未關閉車窗而受朱車上小狗吠叫聲驚嚇而在復旦路中央處跌倒,此時 蔡素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蔡車)搭載 林麗美 沿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左轉復旦路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唐黃素珠,唐黃素珠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蔡素霞、林麗美2人就其受傷部分,均未對於朱傳俊提告,且均已逾告訴期間;而唐黃素珠對於蔡素霞提告、蔡素霞、林麗美對於唐黃素珠提告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唐黃素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朱傳俊坦承併排停放朱車於復旦路8號前,惟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係停車於道路邊線外等語。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唐黃素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並有證人蔡素霞、林麗美、唐佳琪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證,被告併排停車故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致唐黃素珠須繞過朱車而步行於道路中,並因受朱車內之犬隻吠叫驚嚇而摔倒,後遭蔡車撞及,足認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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