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財
吳登豐原名吳金龍.吳登彬原名 吳峰全 . 蕭睿宏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睿宏無罪。
事實
一、緣吳登彬(原名吳峰全)於民國97年11月2日在 高雄縣 大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周廣街25號前,因酒後砸毀他人之車子,經 劉建良 制止而與劉建良發生衝突,遭劉建良以安全帽、木棒敲擊而受有傷害,即心生不滿,又懷疑劉建良另有共犯,遂與其父吳有財、其兄吳登豐(原名吳金龍)等人謀議分乘2車,將劉建良押走並逼迫劉建良供出其共犯姓名。謀議既定,吳登彬於97年11月7日晚間7時25分由其母 林美玉 (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陪同自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院後,即由吳有財、吳登豐等人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下稱休旅車),吳登彬及林美玉則另乘坐不詳車牌號碼之 賓士 牌自小客車(下簡稱賓士車),於97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尾隨劉建良騎乘之ZCH-828號輕型機車,而基於毀損劉建良機車之犯意聯絡,先由休旅車自劉建良之後方衝撞劉建良騎乘之機車未果,隨即由該賓士車續而自後追撞劉建良所騎乘機車尾端,致劉建良人車倒地,該XCH-828號輕型機車懸掛之車牌亦扭曲變形,機車前輪前方之車殼破裂,機車右側之烤漆脫落,而致令不堪使用。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等人復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由吳有財、吳登豐等人持鋁棒、木棒等物下車,命劉建良上車,劉建良雖欲反抗,惟因見吳有財、吳登豐等人手持鋁棒、木棒,知自己無力與之抗衡,乃由吳有財、吳登豐等人將其強押上休旅車並駕車離去,而強迫劉建良為說出97年11月2日時尚有何人毆打吳登彬等無義務之事。吳有財、吳登豐等人嗣將休旅車開至高雄縣大寮鄉新厝村(已改制為高雄縣大寮鄉新厝里)7之1號吳有財經營之汶其通運公司旁,將劉建良拉下車,吳登彬、林美玉則於劉建良下車後約10分鐘後到達,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木棒、柺杖毆打劉建良,致劉建良受有上下肢多處瘀血傷紅腫傷,腹部背部挫傷紅腫傷,下嘴唇瘀血傷等傷害。嗣吳有財、吳登豐又駕駛休旅車載劉建良至高雄縣大寮鄉某茶行及後庄某汽車保養廠,復在保養廠內逼迫劉建良將97年11月2日其他毆打吳登彬之人供出,因保養廠內之在場者有一人認識劉建良而替劉建良求情,吳有財等人乃報警,由警方將劉建良帶離。
二、案經被害人劉建良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張文貞 、劉建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傳訊張文貞、劉建良於到庭證述後,並無警詢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或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各款情形,應認證人張文貞、劉建良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張文貞、劉建良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嗣該證人復在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行交互詰問,已為完足之調查。而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被告或辯護人陳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吳有財辯稱:當日係劉建良表示欲帶伊找毆打吳登彬之人,惟劉建良突然逆向行駛而與其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劉建良是自願上車云云;被告吳登豐辯稱:伊當日在家看電視,並未在場;被告吳登彬則辯稱:伊當日由母親林美玉陪同出院後即回到家中,未出現在劉建良所指述之地點云云。經查:
1.被告吳登彬於97年11月2日,因於飲酒後砸毀他人車輛,遭劉建良制止,劉建良於過程中造成被告吳登彬受有左踝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吳登彬告訴劉建良傷害部分,由檢察官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5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在原高雄縣○○鄉○○路○○○號前,被告吳有財乘坐於車號0000-00號之休旅車,劉建良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劉建良因故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受損(車牌扭曲變形、機車前輪前方車殼破裂,機車右側烤漆脫落);嗣劉建良於97年1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於97年11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斷有上下肢多處挫傷、瘀血傷、紅腫傷,腹部、背部挫傷、紅腫傷,下嘴唇瘀血傷等傷害各節,有劉建良所提出之照片11張(編號1至11號,號碼為本院所編,下同)、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93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7、10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就劉建良於97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在原高雄縣○○鄉○○路○○○號前發生車禍,至其於97年1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製作筆錄間,遭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等人毀損、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情形,分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明如下:
⑴劉建良騎乘機車行經原高雄縣○○鄉○○村○○路○○○號前
,有一休旅車衝撞劉建良未果,而由另一輛賓士車追撞劉建良,致劉建良人車倒地,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因而變形,前輪前方之車殼亦破裂,機車右側之烤漆脫落;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則自休旅車下車,將劉建良帶離現場,並帶劉建良至原高雄縣大寮鄉大坪頂之一處空地、原高雄縣○○鄉○○路之某茶行及高雄縣大寮鄉後庄之某汽車保養廠,而私行拘禁劉建良,又於在大坪頂之空地時,由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毆打劉建良,致劉建良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良於偵查中證稱:休旅車要撞我沒撞到,是賓士車撞我,休旅車下來3人是吳有財、蕭睿宏及吳金龍(證人劉建良所述關於蕭睿宏部分,詳如後述),把我押上車開車帶走,帶到大寮大坪頂空地拉下車打,打完後就將我拖上車載到某茶行,後來又載去大寮後庄的汽車保養廠(偵卷第86頁),及於本院證稱:當天我下班的時候,從大寮的方向往高雄走,後面就跟著兩部車,一部休旅車和一部賓士車,休旅車要撞我撞不到,我就迴轉而逆向行駛,後面1輛賓士車就迴轉從我後面撞上來,之後休旅車上的人下車拿著木棒、鋁棒要打我,將我強押到休旅車,我有反抗,但他們拿鋁棒和木棒,我怕會被打,他們也有把我捉住...賓士車上的人沒有下車就走掉了,後來到汶其遊覽車公司旁邊的空地,把我押下車打,後來又把我拉上車,繞到大寮鳳林路往林園方向1間茶行,又把我載到大寮後庄1間汽車保養廠,那邊人很多,但我已經被打1次了,如果跑掉,一定會被押下來再打(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語綦詳,復有告訴人劉建良所提出機車照片11張(編號
1至11號)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劉建良所言非虛,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而在原高雄縣○○鄉○○路目擊之證人張文貞亦於偵查中稱
:看到1輛車號尾碼1537之黑色賓士車、1輛車號為0開頭之休旅車與1輛機車發生車禍,是賓士撞機車,賓士車上有
2個男性下車,其中1人腳受傷拿柺杖,他也有下來;休旅車有1男1女下車,後來休旅車的人先開走(偵卷第48頁);我聽到撞擊聲,看到休旅車在前、賓士車在後,賓士車撞上機車,現場有4個人下車,把機車騎士帶走,1名女士本來坐在休旅車,後來撞完換女士開休旅車離開,其他的人都坐賓士車離開...拿柺杖的人罵騎機車的人「幹你娘」就把他帶走(偵卷第69、70頁),及於100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賓士車去撞機車,機車倒下去以後就來1輛休旅車,賓士車的人下來打騎機車的人,之後就把騎機車的人押走,下車的人好像3、4個人,賓士車好像下來有2個男人,
1個年輕人、1個中年人;休旅車下來1男1女,是約4、50歲的中年人(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143頁、第145頁)等語。以證人張文貞僅為偶然在場目擊之人,毫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誣指被告吳有財等人之動機,況張文貞對於被告吳登彬與劉建良於97年11月2日互毆,致被告吳登彬骨折,接受固定手術等情自無所悉,更無從憑空杜撰「拿柺杖的人騎機車的人罵髒話」之情節,足認就證人張文貞所稱其目擊有
1輛賓士車追撞機車、另有1輛休旅車,自車上下來之人與機車騎士發生衝突,並將機車騎士帶走等情,其證詞之可信性甚高,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良指述之過程屬實。
⑶就案發當時各有何人自休旅車及賓士車下車,及係將劉建良
強押至休旅車或賓士車乙節,證人劉建良與張文貞所述雖有若干出入,惟證人張文貞係因聽到擦撞聲音才出來查看,其出來查看時,賓士車上已有人下車,此有證人張文貞於本院證稱:就是已經發生擦撞我才從屋內出來看,當時賓士車的人已經有下車,隔沒幾分鐘休旅車的人就下車可證(本院卷第142頁、第143頁),是證人張文貞對於其出外查看之前,何人自休旅車及賓士車下車等細節有所不知,其所述「賓士車的人已經有下車」之情形,非無可能係其推論而與事實相左;況證人張文貞於偵查及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分別已有7至9個月及2年又4個月之久,證人張文貞係因在屋內聽到聲響而出外查看,並非案件之當事人,其未刻意記憶何人上、下車及如何離開等較細微之處,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證人張文貞所述,遽認劉建良指述之情節不實。
⑷辯護人雖以現場黑暗,證人張文貞不可能看得到案發情形,
惟該處有路燈,此經證人張文貞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3頁),證人張文貞又係在其住處,亦非無可能利用住處之燈光看見案發情形。況97年11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即有民眾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報案高雄縣○○鄉○○路○○○號前發生車禍,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2日高縣警勤字第0980043193號函所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76頁)可證,如該處確係一片昏暗,如何有民眾能得知該處發生事故,而報警處理?是辯護人對於證人張文貞證詞之質疑,應屬無據。
⑸綜合上述證據,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確於97年11月
7日晚間,在原高雄縣○○鄉○○路○○○號前,分乘休旅車及賓士車,接聯衝撞劉建良所騎乘機車,隨即強押劉建良帶上休旅車,並於原高雄縣大寮鄉大坪頂之空地毆打劉建良等事實,均堪認定。
3.被告吳登豐、吳登彬雖以渠等於97年11月7日根本未在告訴人所稱地點出現等語置辯,惟被告吳有財於97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在原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與劉建良所乘機車發生擦撞時,係由被告吳登豐駕車,被告吳登彬亦在現場,此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吳有財於警詢業稱:我看見劉建良騎一部機車,我要將
他攔下問他為何打斷我兒子的腳,他逆向迴轉要跑,被吳金龍駕駛的車子擦撞,我和吳金龍下車追他...當時我自己開一部車,還有吳金龍、吳峰全等共3人,吳峰全因腳受傷所以持柺杖在車旁等語可證(偵卷第12、13頁)。以被告吳有財為吳登豐、吳登彬之父,被告吳有財斷無可能將他人誤認為吳登豐、吳登彬,或與其所誤認為吳登豐、吳登彬之人共同赴原高雄縣○○鄉○○路,被告吳有財亦無構陷其子吳登豐、吳登彬入罪之動機,其所稱97年11月7日晚間,其遇到劉建良時,係由被告吳登豐駕駛休旅車,渠等與劉建良發生碰撞後,伊與被告吳登豐下車追逐劉建良,吳登彬亦在一旁等情,應屬實在。
⑵再查,被告吳登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行
動電話於97年11月7日晚間7時45分許,曾發話與被告吳有財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62秒;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又發話與被告吳有財通話17秒;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再次發話而與被告吳有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有通話26秒之紀錄;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則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而通話53秒;同日晚間9時43分、9時50分、9時55分、9時57分、10時、10時1分、10時19分,亦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各58秒、64秒、3秒、44秒、34秒、44秒、50秒之紀錄;被告吳登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97年11月7日下午6時44分前均在原高雄縣○○鄉○○路190之18至20號13樓頂;下午6時46分起至晚間9時57分許間,則依序變更至原高雄縣○○鄉○○路○○○巷○號8樓頂、原高雄縣○○鄉○○村○○街○○號頂樓、原高雄縣大寮鄉新厝村新厝56號12樓頂、原高雄縣○○鄉○○村○○路10之1號9樓之4、原高雄縣○○鄉○○路○○巷○號等處,同日晚間10時許又變更回原高雄縣○○鄉○○路○○○巷○號8樓,晚間10時8分許起變更為原高雄縣○○鄉○○路○○○號14樓、原高雄縣○○鄉○○村○○街○○號11樓、原高雄縣○○鄉○○○段地號2195號等處,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證明(偵卷第21至24頁)。被告吳登豐所述伊不在場等語,除與被告吳有財及證人劉建良所述不符外,如被告吳登豐當日晚間確實在家中觀看電視節目,何以於觀看電視之際,頻頻與正與劉建良處理吳登彬遭毆打糾紛之被告吳有財通話,已非無疑。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之變化,更足認被告吳登豐於97年11月7日晚間並非固定在同一地點,被告吳登豐所辯並未外出云云,顯非事實。
⑶至於被告吳登彬辯稱伊不在場乙節,核與被告吳有財前開陳
述相左,更與證人張文貞提及有一拿柺杖的人在場等情不符,且被告吳登彬雖於97年11月3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於97年11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辦理出院之繳費,而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醫療費用收據2紙(本院卷第55頁)、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單1紙(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位於高雄市○○區○○路,如於97年11月7日晚間7時25分辦妥出院繳費手續後,旋開車自該醫院至出發,非不可能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原高雄縣○○鄉○○路一帶。被告吳登彬空言否認在場,洵無足採信。
4.就劉建良之機車究竟係因被告等人故意毀損,或係劉建良騎車不慎發生擦撞所致;以及劉建良係自願上車與被告吳有財等人離開,或劉建良係遭強押上車而妨害其自由一事:
⑴被告吳有財雖辯稱:係劉建良主動要帶伊去找毆打吳登彬之
人,劉建良突然迴轉而逆向與伊的車子擦撞而跌倒,且伊欲帶劉建良就醫,是劉建良拒絕,並未將劉建良強押上車。惟劉建良騎乘輕型機車之車牌變形,若果如被告吳有財所言,係因劉建良突然迴轉而發生擦撞,其碰撞之位置應在該機車之車頭處,斷不至於使在該機車之尾端之車牌毀損。而以劉建良之機車受損之情形,適可佐證證人劉建良及張文貞所一致稱由賓士車自後追撞劉建良之機車一事,更足以推論被告吳有財明知其所述與客觀事實迥異,仍杜撰上情,係在掩飾另有1賓士車在現場之事實。
⑵至為要者,劉建良已經遭被告吳有財等人蓄意以2輛汽車追
撞,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被告吳有財等人非循和平、合法手段解決紛爭之人,豈有可能會在前已與被告吳登彬發生嫌隙,且被告吳有財等處於人數及實力上優勢之情況下,甘願將其僅存可以藉以逃離之機車留在其往返工作地點與住家途中之半路,而隨被告吳有財等人離去?況被告吳有財、吳登豐等人係攜棍棒等物下車,已如前述,如劉建良自願上車隨被告吳有財等人離開,又被告吳有財等人又何須無端出示棍棒等物?是被告吳有財所述係劉建良自願上車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認其所辯屬實。
⑶而以劉建良遭撞擊之情況觀之,如非被告吳登豐、吳登彬、
吳有財等分別搭乘休旅車及賓士車之人本有意以兩車包夾、追撞之方式迫使劉建良下車,當不至於能在休旅車第1次撞擊失敗之際,立即改由賓士車之駕駛以相同方式衝撞劉建良。而此種包夾、衝撞之駕駛行為甚是危險,且如一有失誤,可能造成駕駛人及車上乘客生命、身體之嚴重危害,是除非該休旅車及賓士車上之駕駛與乘客於事前已就採取此方式強制劉建良下車一事達成共識,且乘客亦同意駕駛人為包夾、衝撞之行為,衡情駕駛人當不至於在乘客毫不知情之情況下,貿然為此種駕駛行為,是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等分別乘坐於該休旅車及賓士車之駕駛與乘客間,對於以此方式撞擊劉建良之行為,應有事前之合謀。而渠等均為成年人,自可預見汽車撞擊機車後,可能造成機車毀損不堪使用,而猶基於犯意之聯絡而追撞劉建良,其共同毀損之犯行,應堪認定。
⑷另就犯罪動機觀察,對於被告吳有財等人於97年11月7日將
劉建良帶走之目的,雖然就劉建良係出於主動提議或被動遭被告吳有財等人要求部分不同,惟被告吳有財所稱:告訴人說要帶我去找另外2個毆打我兒子的人,結果整個晚上都找不到(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劉建良證述:吳有財說要我把打吳登彬的第三者說出來(偵卷第86頁)無違,顯見被告吳有財等人於高雄縣○○鄉○○路衝撞劉建良之目的,並不僅止於毀損劉建良之機車,而係欲得知97年11月2日是否尚有其他人毆打被告吳登彬,方私行拘禁劉建良,是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等人,對於妨害劉建良之自由等犯行,亦應早於渠等在高雄縣○○鄉○○路撞擊劉建良之前,已有犯意之聯絡自明。參以被告吳有財、吳登豐等人駕駛休旅車將劉建良載至高雄縣大寮鄉大坪頂之空地時,被告吳登彬並非尾隨該休旅車而至,係相隔約10分鐘後方抵達,此亦已認定如前,更足認將劉建良帶到大坪頂之事,並非被告吳有財、吳登豐所臨時起意,而早已與被告吳登彬共謀,是被告吳登彬亦有共同私行拘禁劉建良之犯行。
⑸綜觀前開證據,被告吳有財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均無足採信,
被告吳登豐、吳登彬所辯不在場乙節,亦與事實不符,皆無由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就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根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良證稱:到了汶其遊覽車公司旁邊的
空地時就把我押下車,就開始打我,說我打他、打他兒子、打他弟弟怎樣的,我就趴在地上讓他們打(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第147頁)之證詞,參以97年11月2日與劉建良互毆者為吳登彬,是97年11月7日晚間在大坪頂毆打劉建良時,指責劉建良打伊、打伊兒子、打伊弟弟之人,自應分別為被告吳登彬、吳有財及吳登豐無訛。而劉建良於97年11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斷上下肢多處挫傷瘀血傷紅腫傷,腹部背部措傷紅腫傷、下嘴唇瘀血傷等情相符,此有前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7頁)在卷可查,證人劉建良所述傷勢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符,應屬實在。
⑵被告吳有財雖辯稱劉建良之傷勢係逆向行車發生擦撞時或自
行跌倒所致,惟劉建良右上臂外側之傷,係於兩側瘀傷、中間紅腫,此有劉建良所提編號15、16號之照片可證,依此受傷之位置,已難認係因車輛碰撞所造成,其傷勢之種類,更應認屬以鈍器重擊致接觸部位紅腫、兩側瘀血之鈍器傷,故可推知上開傷勢應為被告遭以鈍器毆打時,舉手抵抗、防禦所致;其另於腹部、背部受有長型紅腫傷勢,此有證人劉建良所提出編號19號之照片足憑,該傷勢之形狀亦與因車禍造成之擦撞傷通常較為集中,不至於腹部及背部均受有此種大面積之紅腫傷等情形有別。而如係劉建良自行跌倒,其與地面接觸之位置亦不應分散於上下肢、腹部、背部、下嘴唇等處。是證人劉建良所稱遭以鋁棒、木棒、柺杖毆打,應非子虛。被告吳登豐、吳登彬所辯當晚各在家中云云,誠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辯護人雖認該案嗣由被告吳有財報案,足見被告吳有財並無犯罪,惟本件是否由被告吳有財報警,與被告吳有財是否即無毀損、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間,不具經驗法則之必然性,否則豈非謂所有犯罪之人,僅需於犯後立即主動報案,均可因此推論其必無犯罪而脫免刑責。況證人劉建良於97年1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僅係稱「因發生車禍誤會被人毆打受傷」,並對於是否自願上車、有無兇器等語多保留,此有劉建良97年11月8日凌晨0時10分至30分第1次調查筆錄可證(偵卷第5、6頁),至97年12月9日再次製作筆錄時,方提出告訴並更正其前次所言(偵卷第7至9頁),核與證人劉建良所述:第1次警詢時,我認識那個人有出面,說吳有財很有意思要這件事情和解,不要再告下去,就私下和解,所以我沒有告對方,開完和解會,我才再去警察局報案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8頁),可證劉建良於97年11月8日凌晨之警詢內容,本係有迴護被告之意,自不得以劉建良一時誤信被告有和解之誠意而未為詳盡之指述,即認劉建良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詞不實。矧如被告吳有財所述係劉建良迴轉時發生擦撞、劉建良自己跌倒成傷、自願上車尋找毆打吳登彬之人為真,則被告吳有財至多僅有過失傷害之罪責,又何以需主動報警、請警方為劉建良製作筆錄?是被告吳有財報警之行為,是否意在藉由有人居中協調、劉建良當下亦有意和解之情勢,使劉建良先製作較有利於己之筆錄,而企圖脫免刑責,尚非無疑,更不得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等人,於原高雄縣○○鄉○○路,先以兩車夾擊而衝撞劉建良,致劉建良之車輛毀損,再將劉建良強押上車帶至原高雄縣大寮鄉大坪頂汶其遊覽車公司旁之空地,被告吳有財、吳登豐持球棒、木棒,被告吳登彬則持柺杖,毆打劉建良而使劉建良受有前開傷害;復將劉建良帶至茶行、汽車保養廠等處,劉建良因懾於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等人毆打之強暴手段而不敢擅自離去,而私行拘禁劉建良直至被告吳有財報警,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等人為逼迫劉建良供出其他毆打吳登彬之人之姓名,先駕車衝撞劉建良之機車而毀損之,復將劉建良強押上車,限制劉建良之行動自由,於私行拘禁劉建良之過程中,又以棍棒、柺杖毆打劉建良,核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等共同為上開犯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起訴書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35
4條、第277條第1項之條文,而認被告所為毀損、傷害之犯行與其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屬一行為而不另論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衝撞劉建良之機車尾端、毆傷劉建良之事實,並於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另涉犯毀損及傷害罪嫌,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又經劉建良合法告訴(偵卷第9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登彬前因酒醉砸壞他人之汽機車遭劉建良制止,劉建良於過程中雖造成被告吳登彬受傷,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劉建良係正當防衛,而以98年度偵字第5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07、108頁)。被告吳登彬不知檢討其行為之不當,竟與被告吳有財、吳登豐自恃其人數上之優勢,為上開犯行,足認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之法治觀念薄弱,有亟待矯正之處,其以汽車衝撞機車,極有可能對劉建良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嚴重之侵害,而渠等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劉建良之傷勢、機車毀損所受財產上損害約新臺幣1萬多(參偵卷第9頁)、劉建良遭妨害自由之時間近4小時暨被告等人所採取之強制方式,及本件係肇因被告吳登彬與劉建良之糾紛,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均有實際實施上開犯行等分工情形,以及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其犯罪情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未扣案之棍棒、柺杖等物,均非違禁物,經審酌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蕭睿宏被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睿宏於97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與同案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林美玉等人,分乘1輛休旅車及1輛賓士車,在原高雄縣○○鄉○○路尾隨騎乘ZCH-828號輕型機車之劉建良,先由休旅車自劉建良之後方衝撞劉建良未果,隨即由該賓士車續而自後追撞劉建良,劉建良人車倒地,其機車車牌扭曲變形,機車之車殼、烤漆有多處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由被告蕭睿宏與吳有財、吳登豐等人下車強押劉建良上車後,將休旅車開至原高雄縣大寮鄉大坪頂之空地,復將劉建良拉下車,吳登彬、林美玉則於約10分鐘後抵達,被告蕭睿宏即與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鋁棒、木棒、柺杖毆打劉建良,致劉建良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瘀血傷紅腫傷,腹部背部挫傷紅腫傷,下嘴唇瘀血傷等傷害。後又由被告蕭睿宏及吳有財、吳登豐駕駛上開休旅車將劉建良載至原高雄縣大寮鄉某茶行,及位於原高雄縣大寮鄉後庄之1家汽車保養廠,而接續逼迫劉建良將97年11月2日其他毆打吳登彬之人供出,因認被告蕭睿宏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第302條私行拘禁罪嫌及第277條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蕭睿宏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毀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擔任遊覽車司機,97年11月7日載運客人至屏東縣四重溪,至晚間9時40分許方返回位於原高雄縣大寮鄉之公司,劉建良所指被押走、毆打時伊不在場等語。經查:
1.被告蕭睿宏為汶其運通有限公司之駕駛,其於97年1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自高雄出發,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至斗南載客,並於當日下午3時55分許自斗南開往恆春,於晚間8時15分許抵達恆春後,復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自恆春返回車廠,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到達,此有汶其運通有限公司派車單1紙(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經核亦與被告蕭睿宏提出之97年11月7日9U-895號汽車行車紀錄圖(偵卷第26頁)相符。查被害人劉建良在原高雄縣○○鄉○○路遭追撞之時間係在97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此已認定如前,而依前開派車單及行車紀錄圖,被告蕭睿宏於是時確在駕駛車輛前往恆春之途中,當無可能參與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等人追撞劉建良並將劉建良押走之毀損及妨害自由犯行。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良雖證稱:被撞的當下最記得有3個人,就是吳有財、吳登豐、蕭睿宏,我先被載去大坪頂,再載去茶行,同樣的吳有財、吳登豐、蕭睿宏都有去,在茶行有把他們3個人的臉看清楚(本院卷第14
6頁背面、第150頁背面),惟被告蕭睿宏既不可能於97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在現場參與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證人劉建良所稱被告蕭睿宏自其在原高雄縣○○鄉○○路○○○號前遭撞擊起均在場等語,顯有瑕疵。況證人劉建良亦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賓士車撞了你之後,賓士車的人有無下來?)沒有記憶,因為被撞時很亂,我就飛出去」(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而以前開認定劉建良係於秋冬之晚間8時許遭2輛車輛追撞,以及其車輛遭毀損之程度,劉建良所述被追撞之當下很混亂、飛出去之情形當屬實在,而劉建良在大坪頂時,亦是趴在地上遭毆打,劉建良是否能於短暫而混亂之時刻,確認被告蕭睿宏亦有於原高雄縣○○鄉○○路處自休旅車上下車將伊押走及在大坪頂毆打伊,實非無疑。
2.再者,被告吳有財於警詢中雖稱在原高雄縣○○鄉○○路發生擦撞時,被告吳登豐、吳登彬亦在場,卻始終未提及被告蕭睿宏有何在場之情形,此亦有被告吳有財於警詢之證述可參。以被告吳有財與被告吳登豐、吳登彬為父子之親,被告蕭睿宏僅係被告吳有財之員工,被告吳有財應不至於供出其子吳登豐、吳登彬,而獨獨掩飾被告蕭睿宏之犯行,是被告吳有財所述被告蕭睿宏因在工作而未在場,應屬實在,更稽被告蕭睿宏辯稱其於案發時不在場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3.而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良於97年1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接受警詢時,確曾當場指認被告蕭睿宏(參偵卷第5頁劉建良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蕭睿宏於劉建良製作筆錄時亦在現場。然劉建良於97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至其97年11月8日凌晨製作筆錄之間,其行動自由遭拘束之時間長達近4小時,曾遭押至原高雄縣大寮鄉大坪頂之空地、某茶行及1家汽車保養廠,且於茶行、汽車保養廠在場之人均不僅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此有證人劉建良證稱:茶行有兩個人出來,保養廠那邊有見到一些小孩子,兩、三名大人在喝酒(參本院卷第147頁)可資認定。被告蕭睿宏既於97年11月7日晚間9時40分前尚在駕駛遊覽車,其何時、在何處與被告吳有財、吳登豐或吳登彬等人會合或碰面,其與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等人見面時,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等人是否業已實施上開毀損、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渠等見面後,被告蕭睿宏是否尚有與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共同犯上開之罪之行為分擔,或是否即得認被告蕭睿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均難認定,況被告蕭睿宏本任職於被告吳有財所經營之遊覽車公司,被告蕭睿宏於結束工作後返回公司車廠,或陪同其雇主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尚堪稱與常情無違。被告蕭睿宏是否因遇見被告吳有財等人,使告訴人劉建良有所誤認,洵非無疑,自不得以被告蕭睿宏於97年11月8日凌晨時亦至警察局並由告訴人指認,遽認其於97年11月7日晚間8時起確有妨害自由、毀損、傷害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蕭睿宏確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蕭睿宏確有參與被告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共同毀損、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蕭睿宏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54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