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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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上訴人 吳有財
吳登豐 (原名 吳金龍吳登彬 (原名 吳峰全蕭睿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蕭睿宏(下稱上訴人等四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剝奪被害人 劉建良 行動自由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就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蕭睿宏部分,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四人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各處有期徒刑五月,蕭睿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至上訴人等四人另犯毀損及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吳有財於第一審及原審已陳明,案發時,係吳有財駕駛之休旅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表示要帶吳有財找之前毆打吳登彬之人,惟因未找到,再帶同吳有財至高雄市大寮區(改制後)鳳屏一路進興汽車公司(下稱保養廠),遇到被害人叔叔即綽號「阿弟」之 江茂盛 ,並依其建議,報警處理,並迨被害人、吳有財先後抵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後)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下稱大寮分駐所),吳登豐、吳登彬、蕭睿宏才被通知,方到大寮分駐所;依吳登彬、 林美玉 (按:原係吳有財之配偶,吳登豐、吳登彬之母,經檢察官起訴後,死亡,經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警詢中之陳述,吳登豐於發當日晚間十時許,在住處時,接獲吳登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吳登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吳登豐搭載吳登彬到大寮分駐所備案,該時吳登豐並非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吳登彬、吳登豐及林美玉平日均以機車代步,並無自用小客車或 賓士 車;依證人 孫茂盛江志基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蕭睿宏、吳登豐並未到保養廠,係吳有財載被害人到該保養廠,稱要處理車禍之事,被害人亦說「車禍」;依證人即警員 張英霖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詢中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高縣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下稱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高縣消指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19救護報案相關資料(下稱119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一○○年八月三十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大寮分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下稱員警工作紀錄簿),均可證明並無 賓士車 衝撞被害人,以及被害人所指蕭睿宏、吳有財、吳登豐將被害人強押上車之事;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高醫港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吳登彬於案發時當日晚間約七時二十五分始辦畢出院繳費手續,則吳登彬辦畢繳費後,再整理物品,搭乘計程車返回家中,已約當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被害人所稱案發時地,吳登彬自不可能在場;依蕭睿宏於警詢中陳述及其提出之派車單、行車紀錄卡,及統崎有限公司函有關車牌00-000號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行車紀錄紙顯示之行駛里程,足證蕭睿宏於案發當日,係於上午十一時三十日即駕駛9U-895號遊覽車,到斗南載客,再往屏東恆春,於當日晚上九時四十分始駛回汶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汶其公司),蕭睿宏自不可能在被害人所指案發時地在場。詎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四人之證據,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吳有財第一次警詢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矛盾,與事實不符,而就究係被三個人追,或係被蕭睿宏、吳登豐二人追,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一,復均與目擊證人 張文貞 證述之情形不符,且依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在保養廠時,尚可自由行動,自無遭上訴人等四人強押之事。況吳登彬前曾遭被害人毆傷,而對被害人提出傷害告訴,被害人自可能因此心生不滿,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指述;證人張文貞就其所目擊被害人之機車遭他車撞及後,被害人如何遭人追趕及強押之情形,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不一,所證被害人係遭強押上賓士車乙節,亦與被害人所為遭強押上休旅車之指述不符,又張文貞所稱休旅車車號為0開頭乙語,並與吳有財駕駛之休旅車車牌為0000-00號不合,況依卷附照片,顯示案發地點並無路燈,顯見證人張文貞於原審所稱案發現場有路燈乙語,與事實不符,且張文貞於無路燈,現場漆黑之情況下,要無清楚目睹之可能,另依蕭睿宏於警詢中供稱吳有財,案發當日腳受傷,無法開車等語,則張文貞所稱案發時腳受傷拿柺杖者,亦可能為吳有財,而非吳登彬,是張文貞之證述,顯有不實。詎原審逕採吳有財第一次警詢不實之陳述,以及被害人、證人張文貞具有瑕疵之證述,為上訴人等四人不利之認定,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不當。㈢由被害人及證人張文貞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可知案發時並無人由賓士車下車,吳登豐係從休旅車下來,且未駕駛賓士車,是原判決所認吳登豐駕駛賓士車,並下車追逐被害人乙節,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云云
(二)蕭睿宏上訴意旨除與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相同部分外,其另略以:蕭睿宏於警詢中已提出汶其公司派車單及行車紀錄卡原本,證明蕭睿宏案發當日,確經汶其公司指派駕駛9U-895號遊覽車到斗南載客,迄至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始返回汶其公司之事實,該原本並有蕭睿宏之簽名及蓋章,然不知為何該原本未存放卷內,蕭睿宏實無法再行提出原本。原審以無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9U-895號派車單及行車紀錄卡原本,質疑蕭睿宏警詢中所提派車單及行車紀錄卡之真正,而為蕭睿宏不利之認定,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述,其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如何被上訴人等四人駕車撞擊,隨即如何被吳有財、吳登豐、蕭睿宏持鋁棒、木棒追逐、毆打,又如何遭吳有財、吳登豐、蕭睿宏強押至吳有財駕駛之休旅車,而先後遭載往汶其公司旁、保養廠等語;證人即目擊證人張文貞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述,其在案發時,聽到撞擊聲外出查看,見及賓士車撞上機車,現場尚有一輛休旅車,休旅車及賓士車均有人下車,在賓士車上之其中一人腳受傷拿柺杖,其他有人追逐機車騎士,拿柺杖之人以三字經辱罵機車騎士,之後機車騎士遭帶上車載離等語;吳有財於警詢中所為:因案發前,伊之子吳登彬遭被害人打斷腿部,後伊另一兒子吳登豐打電話告訴伊,看見被害人,伊就駕駛車牌0000-00裕隆休旅車,在案發時地,攔下正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質問何以打吳登彬,被害人逆向行駛欲逃跑,然被吳登豐駕駛之車輛擦撞,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即往前奔跑,伊和吳登豐下車追被害人,吳登彬則因腳受傷,因此持柺杖在車旁等候等之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騎乘之機車,亦有事實欄所載毀損之情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判決誤載為「阮綜合『醫院』社團法人阮『綜合』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害照片、機車毀損照片在卷可稽;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對於上訴人等四人否認上揭犯行,吳有財所為當日伊係獨自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擦撞後,因伊質問被害人有無毆打吳登彬,被害人即表示願帶伊找毆打吳登彬之人,並自願上車云云,吳登豐所為:伊當日晚間六時至十時均在家觀看電視,並未外出云云,吳登彬所為伊當日晚間七時許出院後,至下午十時許均在家中云云,蕭睿宏所為伊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即駕駛遊覽車自汶其公司出發,迨至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始返回汶其公司云云等辯解,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俱已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於理由中,剖析被害人之指證、證人張文貞之證述,因何具憑信性,渠二人陳述不符等部分,應如何取捨;證人即警員張英霖、證人孫茂盛、江志基等證言,被害人第一次警詢筆錄,報案紀錄單、119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吳登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蕭睿宏警詢中提出之汶其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9U-895號遊覽車派車單及汽車行車紀錄卡影本等,不足為上訴人等四人有利之認定等理由。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不備理由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上訴人等四人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均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稽之卷證,蕭睿宏警詢中所提出汶其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七
日9U-895號遊覽車派車單及汽車行車紀錄卡,僅為影本(見偵查卷第一九頁),蕭睿宏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以其未提出原本,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有採證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論證,當然排除林美玉、吳登彬於警詢所為吳登彬、吳登豐未有賓士車之供述,原審對此等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等四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等四人前揭部分之上訴,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張祺祥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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