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培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培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培福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5、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路邊,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吳茂周 所有)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另鐘培福明知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酒或飲酒後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5年10月10日凌晨2、3時許,沿竹山路由南投縣竹山鎮三坪院往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方向騎乘上開機車,並邊騎機車邊飲用米酒,嗣騎乘至前揭超商,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因不勝酒力而倒臥於超商前之機車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6時25分許對鐘培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予吳茂周),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培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茂周及證人 陳皇綺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食用含酒精類食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食用含有酒精類食物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本件被告飲用含酒精飲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揭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項之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率爾騎乘機車,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所竊機車已返還被害人,且其為警查獲之酒精濃度值非高,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竊盜之機車(含鑰匙1支)已合法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