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志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志斌於民國105年9月18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金滿座釣蝦場」內飲酒,因認鄰座 蕭怡明 、 莊秋敏 等人之音量過大前往制止,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酒瓶及拳頭毆打告訴人蕭怡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怡明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予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