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 黃莊秀英 訴訟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被告 許換
翁夢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淑霞 於民國106年1月初,透過訴外人 黃啟益 (原告之子)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欲藉此充裕訴外人金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負責人為張淑霞)之週轉資金,惟礙於張淑霞本身擔保資力尚有不足,張淑霞遂徵得被告許換同意,由被告許換與其共同簽發交付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2,000,000元),並由被告許換提供其名下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74建號建物(以下簡稱「中興路不動產」),為原告設定3,000,000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藉以擔保日後借款債務之履行,且為期將來求償之迅速簡便,被告許換併曾於106年1月23日,經訴外人張淑霞之陪同,簽立空白借據1紙,交由訴外人黃啟益代原告收執,其後,訴外人張淑霞要求增貸,原告考量先前允貸金額(2,000,000元)以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額度(3,000,00
0元),乃同意在1,000,000元以內辦理增貸,基此,張淑霞遂又徵得被告許換同意,由被告許換與其共同簽發交付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1,000,000元)。上開相關手續既已辦畢,原告遂陸續依約交付所允貸款,金額總計2,858,000元(原告係陸續交付借款如下:106年1月23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許換郵政帳戶;106年1月23日存入現金500,000元至訴外人 莊勝仁 華南銀行帳戶;10
6年1月24日匯款500,000元至訴外人莊勝仁華南銀行帳戶;106年1月25日匯款928,000元至訴外人金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詎訴外人張淑霞嗣後竟未依約還款,原告乃於
106年5月3日,執附表所示本票2紙(以下各簡稱為系爭編號①本票、系爭編號②本票,或合併簡稱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1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
106年5月4日,聲請本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准原告就被告許換所有財產在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未料,原告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詢被告許換名下財產之結果,竟得悉被告許換已於106年5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7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子即被告翁夢林之名下,導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之執行;惟參酌被告許換明知其財產應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復明知其先前已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將「中興路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由訴外人黃啟益代原告保管,猶於10
6年5月1日謊稱「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之舉(幸原告即時查悉並提出異議,被告許換補發權狀之申請方遭駁回),顯見被告許換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脫產,換言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買賣)恐非實在,被告許換、翁夢林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許換純粹係為逃避債務,方假藉「買賣」之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至其子即被告翁夢林名下。是被告許換「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舉,顯然損及原告旨揭債權而已侵害及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許換所有。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許換與翁夢林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106年5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翁夢林應就系爭不動產,106年5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許換名下。
二、被告答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固係「無償」,被告許換亦曾與訴外人張淑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對訴外人張淑霞之借款債權,惟訴外人張淑霞或被告許換與原告嗣後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是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自未成立而不存在,故原告雖執有系爭本票,然被告許換仍得抗辯票據原因,否認原告乃被告許換之債權人;況縱認訴外人張淑霞與原告嗣後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消費借貸物之交付,該借貸之本利和亦遠遠不及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此參張淑霞於另案證述之內容即明,因原告已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中興路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興路不動產」之鑑價結果,則有高達2,953,455元之市場價值,再加上被告許換已遵本院106年度基簡聲字第21號裁定,繳交擔保金502,630元,從而停止「中興路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可循「中興路不動產」以及擔保金502,630元獲得滿足,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自不足以詐害原告債權。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
且係被告許換與訴外人張淑霞2人共同簽發後交由原告收執;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乃為供「訴外人張淑霞借款債務」之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⒉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許換名下(原為被告許換所有);
又系爭不動產嗣雖於106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翁夢林所有,然被告許換、翁夢林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其間亦乏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許換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乃「無償」之行為。
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106年8月14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客觀上未逾民法第245條明定之除斥期間。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訴外人張淑霞之借款債務)是否存
在?原告得否因持有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被告許換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即票據債權)?換言之,原告是否被告許換之債權人,而有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法定資格(即原告是否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人)?⒉倘原告得對被告許換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亦即原告具備行
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法定資格,則上開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含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而已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訴請撤銷之要件?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前執被告許換與訴外人張淑霞2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
6號),且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並係被告許換、訴外人張淑霞簽發交付原告收執,是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雖係為供「訴外人張淑霞借款債務」之擔保,然兩造則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再者,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許換名下(原為被告許換所有),後於106年
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翁夢林所有,惟被告許換、翁夢林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其間亦乏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許換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無償」行為。此除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7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6號裁定(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1頁、第7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71頁)、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8頁)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無訛,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8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6107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本院卷第58頁至第67頁反面)存卷為憑,且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而堪據為本院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之一造倘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有所主張,則其當須率先證明其已具備行使撤銷權之法定資格(即其乃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人),併證明對造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而已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雖有舉證之責(同參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然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對造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對造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對造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稱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裁定意旨、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執系爭本票,主張其乃發票人即被告許換之債權人,今被告許換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已損及原告對被告許換之票據債權,乃悉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雖肯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乃在擔保「訴外人張淑霞之借款債務」,然則一致否認自己或訴外人張淑霞與原告嗣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基此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另一致抗辯被告許換名下另有相當之財產,已足供原告所稱借款債權之擔保),依上說明,本件自應責由原告即持票人(票據權利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即訴外人張淑霞之借款債務),以及被告許換之無償行為詐害其債權等利己事實,率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訴外人張淑霞之借款債務)是否存
在?原告得否因持有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被告許換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即票據債權)?換言之,原告是否被告許換之債權人,而有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法定資格(即原告是否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人)?⑴被告許換曾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認被告許換之主張為有理由,乃判決確認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對被告許換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下簡稱「票據原因」另案訴訟)。此雖有被告提出之106年度基簡字第37
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33頁)在卷足考,並據本院職權調取「票據原因」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然因原告業於法定期間就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第263頁之原告陳述),故兩造所涉「票據原因」另案訴訟,迄今尚未判決確定。又「票據原因」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固攸關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成敗,惟於「票據原因」另案訴訟判決確定以前,承審本件撤銷訴訟之本院,本即得在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範圍內,自行調查系爭本票「票據原因」並為適切之判斷,是就現階段而言,本院尚不受「票據原因」另案訴訟判決之拘束。
合先指明。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淑霞於106年1月初,透過訴外人黃啟益
(原告之子)向其商借2,000,000元,欲藉此充裕訴外人金將公司(負責人為張淑霞)之週轉資金,惟礙於張淑霞本身擔保資力尚有不足,張淑霞遂徵得被告許換同意,由被告許換與其共同簽發交付系爭編號①本票(票面金額2,000,000元),並由被告許換提供「中興路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3,000,000元),藉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履行,且為期將來求償之迅速簡便,被告許換併曾於106年1月23日,經訴外人張淑霞之陪同,簽立空白借據1紙,交由訴外人黃啟益代原告收執,其後,訴外人張淑霞要求增貸,原告考量先前允貸金額(2,000,000元)以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額度(3,000,000元),乃同意在1,000,000元以內辦理增貸,基此,張淑霞遂又徵得被告許換同意,由被告許換與其共同簽發交付系爭編號②本票(票面金額1,000,00
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被告許換簽立之空白借據」為憑(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且有「票據原因」另案訴訟卷附之抵押權申登資料可參(「票據原因」另案卷第71頁至第76頁;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經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1月23日所立票據之借款」),並經張淑霞於「票據原因」另案訴訟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35頁之筆錄影本;併參見「票據原因」另案卷第175頁至第182頁、第187頁之筆錄原本),而可徵原告業已提出適切之根據,證明訴外人張淑霞為商借現款,遂徵得被告許換同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惟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訴外人張淑霞之借款債務」存在,則其自須遞次舉證以明「其已交付消費借貸物(借款)」之利己事實。經查:
①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紙(本
院卷第252頁反面;同「票據原因」另案卷第34頁),主張其嗣後已依訴外人張淑霞之指示,將部分借款即現金928,00
0元匯至訴外人金將公司之金融帳戶等情,核與訴外人張淑霞於「票據原因」另案訴訟證稱:106年1月23日(系爭本票簽發日),我尚未拿到借款金額,而是等到抵押權設定完成之後,我才收到我要借的金額,我雖然已記不清當時收受借款的確切數字,但我曾跟黃啟益(即原告之子,併係本件經辦代書)說,請他將我的借款金額直接匯入金將公司在華南銀行所開設的金融帳戶,故原告所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即本院卷第252頁反面所示)上載金額928,000元,應該就是我交代黃啟益匯入金將公司帳戶內的借款,而除了這筆928,000元以外,黃啟益應該是沒有再交付其他的借款,且截至目前為止,我也都沒有還錢等語互為相合(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2頁、第133頁之筆錄影本;併參見「票據原因」另案卷第179頁、第181頁、第182頁、第184頁、第185頁之筆錄原本)。雖訴外人張淑霞未能精確指出彼等間具體之借款約定為何(例如利息應如何計算),然勾稽上情以觀,本件最低限度仍可推認原告與訴外人張淑霞「至少在『本金928,000元』之範圍內」,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併有(消費借貸物即928,000元)之交付,且訴外人張淑霞迄今猶未清償關此928,000元之借款債務。
②原告固另執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51頁),主張
本件「除上開928,000元」以外,其另曾委由 林自強 (代理人)於106年1月23日,以郵政匯款之方式,將借款500,00
0元匯入被告許換之郵政帳戶云云,惟不僅被告許換否認此乃「其本人或訴外人張淑霞之借款」,即令訴外人張淑霞亦曾於「票據原因」另案訴訟證稱:我應該「沒有」借用許換的郵政帳戶收受借款,我是交代黃啟益將借款直接匯至金將公司在華南銀行開設的金融帳戶,而許換的郵政帳戶於106年1月23日先經林自強匯入500,000元再由林自強提領一空的過程,其實是在「做金流」,許換的郵政帳戶及印章都是我交給林自強的,因為林自強跟黃啟益是一起的,借款設定的金主就是林自強找的,所以我才會將許換的郵政帳戶以及印章交給林自強「做金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
130頁、第131頁之筆錄影本;併參見「票據原因」另案卷
179頁、第182頁、第183頁之筆錄原本),是旨揭500,00
0元究否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之給付,客觀上已屬可疑,遑論曾於「票據原因」另案訴訟附和原告之證人林自強亦曾表示:其於106年1月23日存入500,000元至被告許換郵政帳戶後再提領一空的用意是為了做一個「匯款依據(意指做金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之筆錄影本;併參見「票據原因」另案卷150頁至第151頁之筆錄原本),勾稽以觀,益徵訴外人張淑霞證稱「旨揭500,000元之匯款(存入)、提領,僅止意在『做金流』」乙情,尚屬信而有徵,準此,原告透過其子黃啟益囑託林自強將500,000元匯入被告許換之郵政帳戶,並「非」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為借貸物(借款)之交付,事甚顯然。
③原告雖又另執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本院卷第
251頁反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52頁),主張其曾將部分借款即現金500,000元、930,000元,囑由林自強依序存入或匯至訴外人莊勝仁之華南銀行帳戶云云,惟關此金錢既係存入或匯至訴外人莊勝仁之金融帳戶(而非存入或匯至被告許換、訴外人張淑霞,乃至訴外人金將公司之金融帳戶),則單自金流外觀而論,關此金錢已乏「交付被告許換或交付訴外人張淑霞」之客觀表徵,再參以訴外人張淑霞於「票據原因」另案訴訟到庭證稱:莊勝仁是我公司的同事,他曾透過我向原告借款,本件存入或匯至莊勝仁華南銀行帳戶的500,000元、930,000元,其實是莊勝仁對原告的借款,而非我或被告許換對原告的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之筆錄影本;併參見「票據原因」另案卷第183頁至第184頁之筆錄原本),益徵關此金錢俱與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張淑霞借款或訴外人張淑霞借用被告許換名義借款乙事無關!是原告徒憑前揭存、匯紀錄,主張訴外人張淑霞之借款債務,包括其存入或匯至訴外人莊勝仁華南銀行帳戶之500,000元、930,000元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
⑶綜上,本件現存卷證既僅足證原告與訴外人張淑霞「在『本
金928,000元』之範圍內」,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併有消費借貸物即928,000元之交付,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即訴外人張淑霞之借款債務),自亦僅止上開業獲證明之借款928,000元,兼之訴外人張淑霞迄今猶未清償關此借款債務,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現今可認猶應存在928,000元無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旨揭本金928,000元既可認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張淑霞借款債務」,系爭本票提示不獲兌現之日期復為106年4月23日(參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46號裁定),則本件最低限度,應可認執票人即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許換給付「928,000元,及自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基此,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自係被告許換之債權人,而有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法定資格。
⒉倘原告得對被告許換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亦即原告具備行
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法定資格,則系爭不動產之無償移轉(含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而已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訴請撤銷之要件?⑴原告固有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法定資格。惟按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故有害行為之標的倘屬可分,自「僅得於保全債權或權利之必要限度內」,撤銷其行為,與保全無關部分,即無容一併撤銷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乃指債務人之行為導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倘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債權人即不得任意主張撤銷,蓋債務人既有足夠資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即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既未因移轉行為而陷入無資力之狀態,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情事,債權人當亦無從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使,既應以訴訟之方式為之(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乃「撤銷訴權」,須以「訴」為之,方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力),司法實務復咸認法院採認之法律事實,「其時點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準」,此於因詐害行為而提起之撤銷之訴並無例外,從而,如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責任財產已足敷清償債權人之總債權,即無為保全債權人債權而允其破壞原有法律效果之必要。
⑵本件依憑現存卷證,可認執票人即原告尚得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許換給付「928,000元,及自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司法實務則認法院採認之法律事實,「其時點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準」,故本院乃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107年1月31日),作為原告債權金額之判斷時點,經計算加總其本金、利息,被告許換所負票據債務(含本金、利息)應為971,324元【計算式:本金928,000元+利息43,323.62元=971,32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許換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為其子即被告翁夢林所有,雖使其名下財產有所減少,然原告自承為期周全「相同借款債務」之擔保,被告許換前已提供「中興路不動產」(乃有別於系爭不動產之其他財產),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範圍3,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詳參前揭原告主張;併參本院卷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第259頁至第260頁),而被告抗辯原告已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中興路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之結果,「中興路不動產」現今猶有高達2,953,455元之價值乙情,則據被告以陳報狀提出不動產鑑價報告影本(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7頁)可稽,且為原告之所不否認。兩相對照以觀,被告許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客觀上仍有「相當於2,953,455元」之「中興路不動產」,而足供原告「債權累計達971,324元」之優先受償,且就令「中興路不動產」將來拍賣取償之結果不如預期,核此亦屬市場供、需變動調整之所使然,而「非」被告許換現階段已無可供擔保之責任財產所致!茲本件以言詞辯論終結作為判斷之時點,被告許換之責任財產,既顯然足供原告旨揭債權之優先受償,則本件應可認原告之保全目的已達,是於此一情形下,本院當難允准原告藉詞保全,動輒破壞原有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於被告許換之責任財產已足供擔保其債權之情形下,猶執前詞求為撤銷被告許換、翁夢林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併命回復原狀云云,顯然逾越保全債權之必要限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非可取。
㈢綜上,本件固未逾除斥期間,依憑現存既有卷證,亦可認執
票人即原告尚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許換給付「928,000元,及自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自係被告許換之債權人,而有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法定資格;惟被告許換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為其子即被告翁夢林所有,雖使其名下財產有所減少,然本件以言詞辯論終結作為判斷之時點,被告許換名下之「中興路不動產」既足供原告「債權累計達971,324元」之優先受償,則自客觀以言,被告許換顯然仍有相當之責任財產而足供原告債權之擔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民國)│(新臺幣)││├──┼───┼──────┼──────┼───────┼──────┤│①│許換│106年1月23日│106年4月23日│2,000,000元│WG0000000│││張淑霞│││││├──┼───┼──────┼──────┼───────┼──────┤│②│許換│106年1月23日│106年4月23日│1,000,000元│WG0000000│││張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