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介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介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介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0日7時55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停放在南投縣○里鎮○○○○里鎮○○路旁之車上,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
3月30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介宙位於○里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7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介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
㈡105年4月8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
5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9月
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是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卷內又查無被告有分開施用之證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
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為減刑條例)施行,而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案),上揭第①案至第④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末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⑥案至第⑧案),上揭第⑤案至第⑧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被告於97年1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第①案至第⑧案,第①案至第④案於99年6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第⑤案至第⑧案,並於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第⑤案至第⑧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後,又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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