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20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201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林若容 債務人 范恩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