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9號
107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淞淳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案件已經審理完畢,羈押期間非常擔心思念母親,且聲請人有急性青光眼及幽門螺旋桿菌相關病史,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俾利陪伴家人,略盡教道,並治療上開疾病,日後得以安心服刑。
二、被告陳淞淳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7年2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查,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醫師看診後函覆:「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入所後,因失眠、肩部肌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於所內多次看診,唯罹雙側眼曝露性角膜結膜炎就診1次,後無任何不適之主訴,亦無另因急性青光眼及幽門桿菌相關病因看診,建議目前病況持續所內觀察治療即可」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107年4月11日竹所衛字第10700005390號函、107年4月16日竹所衛字第1070000609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目前尚無在外就醫之必要。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16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參以檢察官已具狀提起上訴,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華澹寧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