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國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國銘(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似,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復衡受刑人對本件合併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號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1月12日110年12月14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6號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97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3日112年8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1月14日112年9月2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否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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