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銘聰 」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持有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發票人為 陳聰明 ,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票號NA0000000號支票,係甲○○(即 陳蓮福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基隆市○○路○○○巷○○號三樓住處遺失之物,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附近之電動玩具店內,受綽號「銘聰」之託,向友人調借現金而予以收受。乙○○不知上開支票已遭偽造,而於同年月日下午某時,持上開支票前往台北市○○○路○○○號台塑大樓一樓,向友人丁○○調借現金,丁○○允先借三萬元,俟支票到期提示後,再將其餘款項返還乙○○。詎上開支票經丁○○屆期提示,因掛失止付而未獲承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收受右開支票之事實不諱,惟辯稱:該支票乃丙○○交付予伊,不知係贓物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為指述相符,並有右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為憑,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與被告當庭對質,否認親自交付右開支票予被告,僅知悉右開支票放在一個箱子裡,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右開支票係綽號「銘聰」所交付,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知道支票從拿裡來,他問我這張支票不知能否使用,我說我來想辦法等語,被告如確信支票來源無問題,將不需要想辦法使用右開支票,衡情右開支票係綽號「銘聰」所交付,且應知悉右開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