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捌拾玖年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乙○○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