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70號原告 鐘小雯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鍾秋玉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中所為改選「陳鍾秋玉、陳鴻儀、 符修明 」為被告董事,「 陳思余 」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鴻儀原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0年間因貪瀆案件
入獄服刑,其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在服刑期間雙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1號判決離婚確定。而因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陳鴻儀另有積欠原告債務,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陳鴻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87,031元,原告即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陳鴻儀名下之不動產及所登記持有被告公司210萬股之股份,現由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二字第14408號查封拍賣中。
㈡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1719號判決參照)。又「處分」指權利之移轉、變更、增減或消滅等行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執行的標的應是股權的全部內容,股東權乃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臨時股東會之召集、股息紅利分配之請求等,包括自益權與共益權。倘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只執行股權中的自益權,債權人或受讓人就沒有行使共益權的資格,當原股東恣意或怠於行使權利時,即致債權人或受讓人利益難以實現。
㈢陳鴻儀假釋出獄後,即以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方式,干擾
被告公司運作及損害公司利益,惟陳鴻儀之股份早於104年2月4日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二字第25號執行假扣押查封,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二字第14408號終局執行調卷拍賣,而陳鴻儀於105年7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以及行使表決權、改選董監事等行為,均屬權利之處分行為,顯有礙債權人之執行效果,其召集系爭臨時會,並於臨時會中行使表決權,選任自己及訴外人陳鍾秋玉、符修明為被告公司董事,陳思余為監察人,已違反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又依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今原告之法律地位及權益有不安之狀況,自有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之必要。
㈣又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
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查陳鴻儀於系爭臨時會前,即向被告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股利之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2號受理,陳鴻儀竟無視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行使表決權選任自己及其母親陳鍾秋玉為被告公司董事,進而表決選舉陳鍾秋玉為董事長,顯然違反上揭規定,決議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㈤被告公司於系爭臨時會中所為改選「陳鍾秋玉、陳鴻儀、符
修明」為被告董事,「陳思余」為監察人之決議應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陳鍾秋玉、陳鴻儀、符修明」為被告董事;「陳思余」為監察人之決議,確認為無效。2.備位聲明: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陳鍾秋玉、陳鴻儀、符修明」為被告董事;「陳思余」為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以股份如遭查封,則該股東即不得行使股東權利,而主
張陳鴻儀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惟「…經法院查封扣押股份之股東,僅生不得就該股份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其股東權利並未當然喪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行使股東權並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濟部75年10月13日經商字第44926號早有函釋,不容原告蓄意混淆。且陳鴻儀皆依正常程序召開系爭臨時會,嗣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105年7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4165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並無不法。
㈡至於公司法第178條所指利害關係人,乃指對於公司有為背
信或不利行為致有損害於公司者,始不得加入會議事項之表決。查被告公司雖係由原告經營管理,但數年來皆未將股利支付陳鴻儀,該等款項更不知去向,陳鴻儀無奈始提起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822號之訴,是縱認為陳鴻儀係利害關係人,亦非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無需迴避。再者,縱認陳鴻儀為公司法第178條之利害關係人,然依同法第198條第2項及第227條,亦已規定董、監事之選舉並不適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原告仍執此主張,實難令人認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股東股份數共400萬股,股東為陳鍾秋玉1萬股、陳鴻儀210萬股、原告189萬股。
⒉被告公司經台中市政府以105年6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
7539710號函許可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經陳鴻儀為召集人於105年7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陳鍾秋玉、陳鴻儀、符修明為董事、陳思余為監察人,該次臨時會有陳鴻儀、陳鍾秋玉出席,原告經於10日前通知未出席。
㈡爭點:
⒈陳鴻儀所有210萬股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二字第25號假扣
押命令執行假扣押,再經本院105民執字第14408號執行拍賣程序,陳鴻儀可否行使股東權?⒉陳鴻儀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選舉及表決,有無違反公
司法第178條之規定?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陳鍾秋玉、陳鴻儀、符
修明為董事、陳思余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原告求撤銷上開決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陳鴻儀為被告公司股東,陳鴻儀所有被告公司股份
210萬股,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二字第25號假扣押命令執行假扣押,再經本院105民執字第14408號執行拍賣程序;陳鴻儀於105年7月15日召開系爭臨時會,選任陳鴻儀、陳鍾秋玉、符修明為被告公司董事,陳思余為監察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董監事資料各1只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陳鴻儀所有被告公司股東權僅遭扣押,未遭禁止行使股東權之假處分,陳鴻儀仍得行使被告公司股東權:
原告對陳鴻儀所有被告公司股權210萬股聲請假扣押,由本院於104年1月9日以104年度司執全二字第25號扣押命令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內容為:禁止債務人陳鴻儀在新台幣(下同)2,326,000元及執行費18,60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公司)之股份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有本院執行命令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22號卷第65至67頁,另影印附於本卷第35至37頁)。陳鴻儀所有被告公司股權僅遭禁止收取債權或其他處分之假扣押,並未遭限制行使股東權之假處分,且未剝奪陳鴻儀股東身分,是陳鴻儀所有被告公司210萬股份遭拍賣移轉前,陳鴻儀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仍然存在,陳鴻儀自得行使被告公司股東權之共益權(即召開會議及表決權)。又陳鴻儀行使股東權召開系爭臨時會,並於系爭臨時會行使表決權,均非權利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更無從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㈢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
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固有明文。惟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時,不適用第178條規定,則為公司法第198條第2項及第227前段所規定。查陳鴻儀與被告公司間雖有請求給付股利之訴訟,惟公司法第198條第2項、第227條前段規定於選任董事、監察人時,排除同法第178條之適用,則陳鴻儀於系爭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時,自得加入表決。原告以陳鴻儀於系爭臨時會行使表決權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顯不足採。
㈣又陳鴻儀係經台中市政府以105年6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
7539710號函許可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於10日前受通知未出席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陳鴻儀為有召集權人,並已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10日前通知原告,又陳鴻儀行使被告公司股東權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而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事亦無公司法第178條之適用,故系爭臨時會決議自屬有效之決議,並非無效。
㈤另原告以相同理由提起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臨時會應予撤銷
,惟陳鴻儀行使被告公司股東權,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該董事選舉亦無利益迴避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臨時會決議有其他應予撤銷之重大瑕疵,原告備位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改選「陳鍾秋玉、陳鴻儀、符修明」為被告董事,「陳思余」為監察人之決議為無效,而為先位聲明;並以系爭臨時會違反上開規定,有重大瑕疵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改選「陳鍾秋玉、陳鴻儀、符修明」為被告董事,「陳思余」為監察人之決議,而為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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