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73號聲請人 鄧瑞香 相對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明雄於民國(下同)86年7月8日向聲請人及聲請人前夫 黃弘亞 (原姓名: 黃承龍 )借款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未約定返還期限,延遲利息為20%,違約金按延遲利息加貳成計算,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每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貳拾萬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黃弘亞已於106年2月27日將上開壹拾萬元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就相對人尚未向聲請人及黃弘亞清償壹拾萬元債務之內部關係上已取得全部債權,聲請人已於106年3月6日催告相對人於106年4月10日返還,前開催告之存證信函經相對人於106年3月7日收受,未料迄今不為清償,尚積欠壹拾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特約事項、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4月21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73字第0976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4月2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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