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犯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犯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附表所示之第1、2、3、4、5、6欄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96年5月3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竊盜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