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窓煇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
黃豐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余窓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窓煇受僱於 宏昌 汽車貨運行(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1樓),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砂石車)載運土方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1年
6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宏昌汽車貨運行之車號000-00號營業聯結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尾車載運土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之內側車道與西平路之十字交岔路口右轉西平路,欲前往虎尾鎮惠來里傾倒時,適告訴人 楊秀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雲科路2段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相同路口。
被告原應注意右側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己為轉彎車,應讓直行之楊秀卿機車先行,且被告經常行經雲科路2段與西平路路口,知悉右側尚有車道,可能有車輛前來,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尚有告訴人之機車,且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即立刻右轉,致告訴人發現被告欲右轉時,雖已立即停止,惟其左小腿仍遭被告之聯結車右後車輪輾壓,因而受有多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已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為判決)。告訴人送醫後,因傷口持續發炎惡化,難以復原而實施左腿膝下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3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6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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