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5號上訴人 陳源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且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