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1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空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楊靜瑟訴訟代理人蔡明樹律師被告 李韋慶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韋慶原為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3日退學,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1,378元,但被告迄未清償。原告爰依兩造之行政契約及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庭辯稱曾轉服志願役,已申請免負返還責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預備學校軍費生經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或畢業時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賠償義務人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及第6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第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查該辦法是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原為空軍軍官學校之正107期學生,於104年1月
23日零時退學生效,有原告提出空軍軍官學校104年2月3日空官校教字第1040000870號函在卷可查。又依前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1,378元,有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到庭辯稱當時轉服志願役時可申請免負返還責任,而伊已提出申請,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綜合全案原告提出之證據及主張,認原告核算被告積欠131,378元未清償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09年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