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榮閣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莉卿 上訴人 林胤丞
林詠 千上列5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 人壽 保險 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被上訴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紐
西蘭 商康健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
廖敏如 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複代理人 劉嵐 律師
蔡佳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表甲「應給付之被上訴人」欄所示之公司應給付「受給付之上訴人」欄所示之人如「給付金額」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上訴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朱炳昱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舒博;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石燦明 ,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 龔天行 、陳燦煌;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先覺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彭騰德,各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74至78頁、本院卷㈠第82頁、卷㈡第197頁、卷㈢第123、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承保訴外人 林雍 昇、唐 玉薰 (下合稱 林雍昇 等二人)為被保險人如附表1至7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各如該附表所示之受益人。保險期間內,林雍昇等二人於民國96年4月29日因火災,致一氧化碳中毒而意外死亡,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上訴人甲○○、乙○○(下合稱甲○○等二人)為林雍昇等二人之子女,林胤丞、 林詠千 (下合稱林胤丞等二人)則為林雍昇之弟、妹,許莉卿為林雍昇之母,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備齊證明文件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乙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各如附件所示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答辯部分:㈠富邦人壽則以:林雍昇未於附表1編號4之要保書親自簽名
,此部分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或未成立之情形,林胤丞等二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此部分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又 唐玉薰 係自殺而死亡,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縱上訴人甲○○與林胤丞等二人有請求伊給付身故保險金之權利,惟林雍昇係於96年4月29日身亡,林胤丞等二人亦應於2年內即98年4月28日以前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然林胤丞等二人遲至98年10月26日始起訴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而林胤丞乃許莉卿之次子,00年0月00日生,在96年5月1日時,業已成年,許莉卿非其法定代理人,許莉卿代理林胤丞為意思表示,應經其授權,即使認定許莉卿曾於96年5月1日代理林胤丞等二人填寫理賠申請書,亦不表示其被賦予代理權。集葳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集崴事務所)函主旨明確記載僅代理甲○○於98年4月24日發函催告伊給付保險金,並未代理林胤丞等二人請求,縱該律師函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及於林胤丞等二人,林胤丞等二人係於96年5月7日向伊申請保險金理賠,嗣於98年10月26日始起訴,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此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係於97年9月17日重新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註銷96年4月29日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且於97年9月24日始以傳真通知保險人,而上訴人係於97年9月24日補正全部申請理賠之文件,縱伊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亦僅自97年10月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富邦產險則以:林雍昇等二人皆係自殺而死亡,伊無給付身
故保險金之責任。又甲○○等二人在96年6月20日前即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卻遲至99年3月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㈢台灣人壽則以:唐玉薰係自殺死亡,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置辯。
㈣康健人壽則以:附表4編號1之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林雍昇
未簽名同意,其契約自應為無效,上訴人雖主張該保險契約,上訴人許莉卿係以林雍昇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簽名,惟投保時被保險人林雍昇業已成年,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亦應為無效。又縱認林雍昇為要保人,但其既未簽名,復未繳納保險費,亦非華僑銀行客戶,乃至於加保申請書上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亦為空白,足見其並無投保之意思。另唐玉薰為自殺死亡,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縱認伊應負給付保險金,因保險事故於96年4月29日發生,上訴人遲於98年10月26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此外,上訴人提出之集崴事務所律師函,伊並未收受,縱有收受,內容亦不包括林胤丞之請求,林胤丞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遲延利息起算日亦有誤等語置辯。
㈤中國人壽則以:唐玉薰係於投保後2年內故意自殺死亡,伊
無庸給付身故保險金。如鈞院仍認應給付保險金,則上訴人甲○○請求壽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部分,保險事故發生日係96年4月29日,第1次請求到達日為96年7月13日,但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第2次請求到達日為98年4月27日,因第2次請求之律師函僅許莉卿單獨代理甲○○請求給付保險金,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且遲未補正,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至意外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500萬元部分,甲○○遲至100年5月26日始於原審聲明追加請求,亦顯罹於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追加意外險保額500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亦非自96年7月29日起算等語置辯。
㈥全球人壽兼國華人壽承當訴訟人則以:林雍昇等二人係於保險契約訂約2年內自殺死亡,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況附表6編號2之保險契約之意外險附約,早因欠繳保費,經全球人壽於95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繳交保費,惟要保人唐玉薰仍未依約繳交,已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於95年6月5日即已停效。又林雍昇等二人於96年4月29日死亡,甲○○固曾於96年7月12日申請理賠,然經伊拒絕理賠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甲○○之保險金請求權已於98年4月29日時效完成。縱認甲○○於98年
4月24日委託律師致函予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中斷時效,惟至遲仍應於6個月內即98年10月24日前起訴,然甲○○遲於98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視為不中斷,甲○○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可拒絕給付。另附表7國華人壽契約部分,被保險人林雍昇係於96年4月29日死亡,林胤丞等二人及許莉卿之保險金請求權,應於2年內行使,惟上訴人僅於96年5月3日向伊申請理賠,經伊拒絕後,雖曾於98年4月24日寄發律師函,然未送達予伊,林胤丞等二人及許莉卿於98年10月26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如附表丙所示及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聲明如附表丁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詳如附件)。本院前審判決如附表戊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各就本院前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如附表己所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上訴部分及命富邦人壽、富邦產物、全球人壽(即承當國華人壽部分)所為給付,並命康健人壽給付上訴人林胤丞4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而駁回上訴人甲○○等二人、康健人壽及全球人壽其他上訴及台灣人壽、中國人壽之上訴。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聲明:如附表己所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上訴人甲○○等二人請求富邦產險給付附表2編號1、2契約之保險金1,200萬元自96年5月23日至98年
5月8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235萬3,973元)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駁回其請求確定,另甲○○請求臺灣人壽給付附表3編號1、2契約之保險金501萬元、中國人壽給付附表5編號1契約之保險金500萬元、全球人壽給付附表6編號1契約之保險金1,000萬元,甲○○等二人請求康健人壽給付附表4編號2契約之保險金各250萬元,林詠千請求中國人壽給付附表5編號1契約之保險金
500萬元部分,經本院前審判命上開各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本息,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開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詳如附件】。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雍昇等二人係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甲○
○等二人,上訴人許莉卿、林榮閣係林雍昇之父母,上訴人林胤丞等二人為林雍昇之弟、妹。
㈡林雍昇等二人於96年4月29日死亡,甲○○等二人為法定繼承人。
㈢臺灣人壽、中國人壽、國華人壽、富邦產險就保險契約的效
力,康健人壽對附表4編號3、5保險契約之效力,均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保險契約(富邦人壽附表1編號2、4,康健人壽附表
4編號1)是否有因未經林雍昇或唐玉薰簽名而未成立之情形?㈡林雍昇等二人係因意外事故或自殺死亡?㈢富邦人壽、富邦產險、康健人壽、中國人壽、全球人壽(兼
國華人壽)抗辯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全球人壽抗辯附表6編號2契約已經停效,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因未經林雍昇等二人簽名而未成立之情
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並於訴訟法上緩和舉證責任原則,使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不致完全歸由原告承擔。準此,在斟酌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之情形下,即得依上述但書規定,轉而責令他造舉證,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保險契約,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要保書雖係要保人向保險人為意思表示之文書,然要保書由要保人本人簽署或其授權之第三人代為簽署(即簽名之代行),均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均為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屬或委外之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本應施以相當之教育訓練,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保險單內容等事項,亦有充足之人力及資源能加以審核是否無訛,甚且基於防止道德風險之考量,仍應負嚴加審查保險契約是否係冒名投保之責任。況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35條規定,於傷害保險契約亦準用之。上開條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衡諸保險公司專精之保險知識及龐大之人力、資源與資產,對於查核要保人是否有投保或被保險人是否同意投保之意思,要非難事,且屬其公司管理及營運上應管控之風險。是如保險契約確係由要保人本人投保之事實,要求受益人負完全舉證責任,難認符合事理之平及公平原則。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承保林雍昇等二人為被保險人之
如附表1至7所示之保險契約,並指定如附表1至7所示之受益人之事實,有要保書、保險單為憑,而富邦人壽對於附表1編號1、3之契約、富邦產險對於附表2契約、臺灣人壽對於附表3之契約、康健人壽對於附表4編號3至5之契約、中國人壽對於附表5契約、全球人壽對於附表6之契約及國華人壽對於附表7之契約真正,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富邦人壽雖辯稱:附表1編號2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唐玉薰之
簽名非唐玉薰所為,附表1編號4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林雍昇之簽名非林雍昇所為,此二者之保險契約不合乎要式為無效,另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為無效云云。然查,上開要保書上林雍昇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與林雍昇於銀行之開戶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隊員警入出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上之簽名不符,唐玉薰之簽名雖與唐玉薰在彰化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不同(屏東地檢署96年他字第946號卷第301頁),惟附表1編號
2之要保書於94年12月30日簽立後,富邦人壽已同意承保,要保人嗣於95年1月12日、17日再簽立之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並經富邦人壽業務員 黃鈞正 簽名、核保人員 吳成峰 蓋用「核保章」,有變更聲明書在卷可考(見一審審移調字卷第125頁、第125頁背面);附表1編號4之要保書於92年
8月15日簽立後,富邦人壽已同意承保,要保人嗣於92年9月12日再簽立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並經富邦人壽業務員 陳昭良 簽名、核保人員吳成峰蓋用核保章,亦有變更聲明書存卷可參(原審審移調字卷第128頁)。且富邦人壽未曾提出林雍昇等二人未繳交保險費之事證,可見,附表1編號2、4之保險契約,經富邦人壽同意承保後,已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富邦人壽應就林雍昇等二人未為要保之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富邦人壽就此部分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故其抗辯附表1編號2、4之保險契約有未成立之情形,即無足採。至於附表1編號4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林雍昇,並非保險法第10
5條第1項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自無「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情形。
⒋康健人壽辯稱:附表4編號1之保險契約,未經林雍昇簽名
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此部分保險契約,應為無效云云。然查,此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林雍昇,並非保險法第105條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自無「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情形。至於此保險契約之加保申請書、加入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林雍昇之簽名,雖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林雍昇於銀行之開戶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隊員警入出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上之簽名不符(原審保險卷㈠第313至315頁),然此保險契約上林雍昇之簽名,縱非其親簽,亦非無委由第三人代行之可能,而林雍昇雖未依華僑銀行「鴻福安康」健康保障計劃加保申請書(本院卷㈡第60頁)於92年8月26日在華僑銀行開設帳戶,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美館分行103年12月31日回函可參(本院卷㈡第81頁),然該保險契約固以招攬華僑銀行客戶為訴求,但該加保申請書填寫當時,係由華僑銀行員工初步審核填寫,於申請投保時,即可輕易查悉林雍昇是否為華僑銀行客戶,然收件人員捨此不為,予以收件,並經康健人壽同意承保,復陸續以林雍昇之母即上訴人許莉卿之信用卡扣款,收取保費,依保險法第115條之規定,亦無不可。另觀之加保申請書、加入申請書上,均有載有保險證號碼、保單號碼,以及保險生效日期、收件人員姓名,且康健人壽亦未曾以要保人積欠保險費之情為辯,由上足見康健人壽既已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是依前揭說明,康健人壽應就林雍昇無要保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康健人壽既未就此舉證證明林雍昇就此保險契約無要保之意思表示,且與此保險契約簽名情形相同之附表4編號2之保險契約,經本院前審判決認為該保險契約已經有效成立,並以林雍昇係因意外事故死亡為由,判命康健人壽應給付附表4編號2契約之保險金各250萬元予林雍昇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甲○○等二人,康健人壽不服,上訴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第14頁理由可參(本院卷㈠第10頁反面)。是康健人壽仍執陳詞,以加保申請書上之簽名非林雍昇所親簽,其非華僑銀行之客戶云云,據為抗辯附表4編號1之保險契約,林雍昇無要保之意思表示,而謂保險契約有無效之情形,有違誠信,自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及康健人壽分別同意承
保附表1編號2、4及附表4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均已成立、生效,堪以認定。
㈡林雍昇等二人係因意外或自殺而死亡?
林雍昇等二人於96年4月29日因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結果,林雍昇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係因意外死亡而非自殺之事實,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未在本次發回意旨內),是被上訴人仍爭執林雍昇係自殺死亡云云,即非正當。上訴人主張唐玉薰亦係因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則咸認唐玉薰係故意自殺死亡。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按具體個案之情形,將被保險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予以適度降低;亦即被保險人就保險損害之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不確定因素)所造成,如提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為已足,無須就造成損害之具體確實原因為證明;保險人若反對其主張,並抗辯其為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俾符公平與誠信(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照)。而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
1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參照)。
⒉林雍昇等二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如附表1至7所示保險契約
,其中壽險部分,係約定被保險人(林雍昇或唐玉薰)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被上訴人即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惟如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就傷害保險及附加平安保險部分,係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者,被上訴人應依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惟如被保險人直接因其本身或要保人、受益人之故意行為致死亡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此有要保書、契約條款附卷可稽(原審審保險字卷第82、175至204頁、原審移調卷第38頁、原審保險卷㈢第45、48、81、97、129頁)。是以,上訴人基於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就壽險部分能證明被保險人林雍昇等二人死亡之事實,就平安、傷害或平安傷害保險部分能證明林雍昇等二人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事實,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上訴人就其等主張林雍昇等二人於96年4月29日係因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而身故,本院另案99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已將「林雍昇等二人是否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列為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31至144頁判決書,判決理由第6頁),經審理後認定:「本件火災既非林雍昇等二人故意引火而肇致,則林雍昇等二人因本件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核屬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死」等情明確(同上卷,第15頁判決理由㈧),國泰人壽未就免責之事實(即被保險人林雍昇等二人係自殺死亡)盡舉證責任而為受益人即上訴人勝訴判決,國泰人壽不服,上訴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32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0429專案偵查報告(證明林雍昇絕無輕生念頭)、銓敘部96年8月27日函核定林雍昇撫卹案之死亡原因為意外死亡等件為證(原審審保險字卷第8至9頁、本院卷㈠第131至145頁、163至164頁、166至
167頁),其中相驗屍體證明書部分業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上開相驗卷查明,同此死因判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2件可稽(相驗卷第226、238頁及本院卷㈠第152、157頁)。綜上各節,足認上訴人就林雍昇等二人係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而死亡,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唐玉薰係故意自殺而死亡,而有保險人之免責事由存在,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除外責任事由,舉證證明之。
⒊被上訴人抗辯唐玉薰係故意自殺死亡,無非係以:①援引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主張火災係人為以明火引燃,應以林雍昇等二人最有可能,又現場屋內上鎖,燃燒後無造成塌陷、掉落阻礙逃生,而林雍昇等二人之陳屍狀態,係唐玉薰橫躺於床頭,腳朝東臉朝西,腹部覆蓋棉被一角呈自然狀態,林雍昇上半身、雙手於床頭床緣,下半身半跪姿於地板,臉朝東頭朝西,顯示無明顯逃生情形;林雍昇等二人之遺體經法醫解剖後,其等胃內及血液中雖均有酒精及鎮靜安眠藥Diazepam反應,但不致陷入昏迷,如非自殺,應可積極逃生;②依林雍昇寫給唐玉薰之「給老婆的話」書信,表示林雍昇等二人相處並不是非常融洽,③許莉卿與友人 蘇佩津 通話內容表示唐玉薰曾有自殺舉動,④唐 蔡貴蘇 即唐玉薰之母於96年
5月14日警詢筆錄表示火災發生前一晚唐玉薰曾打電話向其訴苦,說不想住在枋寮,之後再打電話就沒人接等語;⑤屏東地檢署曾經註銷96年4月29日核發之林雍昇等二人意外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⑥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唐玉薰係自殺等情為論據。經查:
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至事故現場進行火
災調查結果,有屏東縣消防局96年5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編號S07D29C1附於原審保險卷㈠第35至51頁)可稽。其就火災原因之研判如下:
1.起火戶研判:火災現場位於系爭鐵皮屋,為貨櫃、磚造牆面併列鐵皮搭蓋獨棟平房建築物,作為娛樂家庭卡拉OK及客房使用,依現場勘查結果,未延燒隔鄰建築物,故研判起火戶為系爭鐵皮屋。
2.起火處研判:①勘查客廳牆面受燒後,南北兩側牆片僅受煙燻、積碳,牆上
壁紙龜裂、斑駁,北側下方電視機、電視櫃無明顯燃燒;南側三人座沙發表層僅碳化、燒熔;西側雙人座沙發椅墊上方碳化、燒熔、燒失,沙發骨架完好,牆面壁紙碳化、燒失、剝落,天花板變色、泛白;東側單人座沙發附近,地板瓷磚隆起,椅墊、椅背碳化、燒熔、燒失,椅背沙發骨架碳化、燒細、燒失,牆面壁紙碳化、燒失、剝落,天花板變色、泛白,輕鋼架彎曲、變形;檢視東西兩側燃燒路徑關連性,發現客廳桌子桌巾無明顯燃燒情形,上方天花板為不燃材料架設且東側日光燈管燒熔掉落,西側日光燈管愈靠西邊燒熔、變形,顯示客廳南北兩側牆面係受雙人座沙發(即西側)及單人座沙發(即東側)延燒所致,故研判雙人座沙發及單人座沙發各為獨立不相關連起火處。
②勘查臥室一、臥室二受燒後情形,內部牆面、家具、物品無
明顯燃燒僅受煙燻、積碳情形,顯示該兩處居室,係受外來火流延燒所致。
③勘查臥室三(即林雍昇等二人陳屍之臥室)受燒後情形,南
側牆面、衣櫃,僅受煙燻、積碳,牆面壁紙發泡,天花板斑駁;北側牆面、家具、家電,牆面壁紙碳化、燒失、剝落,電視機外殼燒熔、變形,天花板碳化、燒失、剝落,電視機外殼燒熔、變形,天花板碳化、燒失、燒穿、掉落,顯示火流由北側往南側延燒。
④勘查臥室三受燒後情形,西側牆面、物品僅受煙燻、積碳,
牆面壁紙發泡,天花板斑駁;東側木質拉門附近,地面上棉被堆碳化、燒熔,木質拉門碳化、燒細、燒失,天花板碳化、燒穿,顯示火流由東側往西側延燒。
⑤勘查臥室三內床舖及拉門天花板附近火流路徑相關連性,床
舖北邊床單床緣燒熔、燒失,床舖西邊床單床緣中間下方小部分燒熔;檢視時發現天花板雖為木板材質,但床舖附近天花板未有燃燒掉落情形,顯示臥室三內兩處燃燒應無相關連性,故研判臥室三內床舖北邊床單床緣為獨立燃燒起火點。⑥經清理重建復原現場,發現臥室三拉門起火時為半開啟狀,
釐清客廳及臥室三起火點相關連性,檢視拉門木質門框,發現兩側門框無明顯碳化情形,顯示客廳及臥室三為同時獨立燃燒且不相連貫之起火處。
⑦經勘查起火戶,發現客廳及臥室三面積不大且內部擺設均為
易燃材質,檢視燒穿天花板及拉門旁疑似精油容器受燒情形,燒穿天花板內支架、木條橫樑,無明顯碳化;拉門旁塑膠瓶僅燒熔,顯示該處附近無激烈燃燒情形。
⑧綜上述勘查結果研判,客廳內雙人座沙發「編號3」(即西
側)及單人座沙發「編號1」(即東側)燃燒後往南北兩側延燒;臥室三內拉門附近,地面上棉被堆「編號2」燃燒後往西南兩側延燒,並燒穿天花板;檢視臥室三內床舖北邊床單床緣燒熔、燒失「編號5」附近,因無相關連延燒之路徑,分別為同時燃燒且獨立不相關連起火處,因此起火處分別位於「編號3」、「編號1」、「編號2」、「編號5」等
4處附近。
3.起火原因研判:①經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燃發火物質及其盛裝容器,故排除因自燃因素起火之可能性。
②清理各起火處附近,發現客廳留有垃圾桶、煙灰缸及打火機
情形,檢視垃圾桶其外翻垃圾袋未燒熔;檢視桌上放置塑膠製煙灰缸,翻開煙灰缸發現有遺留煙蒂情況,依現場勘查研判,起火當時屋內有人,若微火源引燃應蓄積一段時間,才能達燃燒情形,現場又為多處燃燒情形,故排除因微小火源(煙蒂)蓄熱引燃之可能。
③檢視各起火處受燒後,未發現有使用電器或電源線經過及短
路情形,且現場未尋獲相似電源線短路物證,故排除電氣因素造成起火之可能性。
④檢視起火處附近,僅於臥室三內拉門旁附近,發現遺留1瓶
疑似精油容器,依現場勘查研判,若使用薰香精油爆裂或不慎翻覆時,將產生大面積燃燒之情形,且現場未尋獲薰香精油相關器具及加熱裝置,故排除使用薰香精油不慎造成起火之可能。
⑤據枋寮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表示:到達現場時大門呈
開啟狀態、上方玻璃已被敲破;傷者所在房間之房門呈半開啟狀態,住宅淒黑未發現燈光開,經清理火場時發現,大門玻璃已破裂,檢視時發現玻璃碎裂呈現銳角狀,顯示外力破壞所致。
⑥經挖掘、採集、封存「編號3」(即客廳處雙人座沙發)、
「編號1」(即客廳處單人座沙發)、「編號5」(即臥室三內床舖北邊床單床緣燒熔、燒失部分)等三處起火處燒熔物及「編號2」處棉被堆內拾獲乙只燒熔、變形塑膠瓶,並採集、吸附臥室三內拉門旁附近,所遺留1瓶疑似精油容器內液體作為比對樣品,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經鑑定報告得知於(樣品)吸附瓶裝精油棉手套檢出含有桉葉醇、樟腦及月桂油烯等成分,於「編號2」處證物比對出相同之成分,而「編號3」、「編號1」、「編號5」等3處起火處燒熔物,雖未發現促燃劑,但亦無法排除促燃劑吸附於可燃物上,燃燒時可燃物燒失未造成殘留,致無法檢出何種物質。
⑦經清理起火處發現,起火處附近均為可燃性物資,各起火點
分別為同時且獨立不相連貫燃燒之情形,且於客廳桌子下方地面上遺留打火機「編號4」,如無人為以明火引燃實難造成如此燃燒現象。
⑧經上述各項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以明火引燃造成火災可能性最大。
4.結論:96年4月29日2時54分許,發生於系爭鐵皮屋民宅火警案,客廳內雙人座沙發「編號3」及單人座沙發「編號1」燃燒後往南北兩側延燒;臥室三內拉門附近,地面上棉被堆「編號2」燃燒後往西南兩側延燒,並燒穿天花板;檢視臥室三內床舖北邊床單床緣燒熔、燒失「編號5」附近,因無相關連延燒之路徑,分別為獨立不相關連起火處,因此起火處分別位於「編號3」、「編號1」、「編號2」、「編號5」等4處附近,起火原因為人為以明火引燃造成火災可能性最大。
⑵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及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
(報告書第24頁),火災起火點共有4處,其中客廳2處(編號1、3)及林雍昇等二人陳屍之臥室三2處(編號2、
5),其中位於客廳中之編號1、3起火點有一張桌子相隔,林雍昇等二人陳屍之臥室三與客廳間之拉門,並無碳化,足認「客廳」、「臥室三」之4處起火點間有相當之間隔,獨立不相連,又於起火點附近均未發現自燃物質、亦無電器、電源線短路現象,僅臥室三拉門編號2起火點棉被堆內有疑似精油容器,但無大面積燃燒情形,因而排除使用薰香精油不慎起火之可能。另火災現場建築物與起火點附近並未發生氣爆(爆炸衝擊造成建築物結構及物品有明顯凹陷或彈開情形),業據屏東消防局100年2月16日函覆明確,難認火災係因室內之精油揮發充滿於臥室三,並依附於客廳及臥室三之可燃物質上,及同時使用高耗電量之電器、室內通風不良,導致精油氣爆之情況。是火災現場四處起火點均為獨立之起火點,且有相當間隔,可排除因精油或其他可燃物因自然潑灑分別引火之可能,火災調查報告書因而研判火災係人為明火引燃,應屬可採。
⑶惟火災調查報告書僅認定火災係人為以明火引燃,並未認定
火災係由林雍昇等二人所引燃,亦未判定起火原因為自殺。而現場僅在客廳桌腳下面尋獲打火機一個,並未在「臥室三」發現打火機,倘若是自殺,唐玉薰只需在「臥室三」編號
5(臥室三床舖北邊床單床緣)點火引燃自焚即可,何需點燃「客廳」編號1、3之起火點?且唐玉薰若決心尋短,為何其屍體經發現時,並非呈現正常睡姿方向(南北向),而係橫躺(東西向)蓋著棉被包裹身軀靠近僅受煙薰之南側牆面,遠離編號5之起火點(調查報告書第37頁照片)?況「臥室三」編號2起火點處,靠近客廳之東側木質拉門附近,地面上尚有棉被堆碳化、燒熔,內有燒熔、變形之塑膠瓶(調查報告書第40、44頁照片),可見編號2起火點之塑膠瓶燃燒時,曾經棉被覆蓋,而該編號2起火點處靠近臥室三與客廳間之拉門處,應非通常擺放棉被之處所,佐以林雍昇雙足內側及足底均有第二級燒灼傷(原審保險卷㈠第78頁之解剖報告書第3頁),及林雍昇經消防人員發現時,係以半跪姿勢趴在床緣,緊鄰並面向唐玉薰,並非正常睡眠狀態,唐玉薰則係以平躺仰姿朝向林雍昇,林雍昇等二人陳屍地點係「臥室三」內最遠離火流之處等情(火災調查報告書第9頁及第24、25頁圖示),衡情堪認林雍昇等二人應於睡眠中發現失火時,林雍昇曾經試圖在編號2起火處堆放棉被撲滅火勢,並用棉被舖蓋唐玉薰,保護其遠離編號5起火點之舉措,應有積極避免遭火噬之自救作為。惟因林雍昇等二人喉頭、氣管和支氣管內壁均有煙灰沾附(原審保險卷㈠第59、79頁解剖報告書),佐以首先抵達火場之林詠千及林胤丞均稱,現場都是濃煙及火光等語(96年4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及96年5月4日偵訊筆錄)。據此,林雍昇等二人非無可能於火災之濃煙中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無力逃脫,導致死亡。故從系爭鐵皮屋無逃生障礙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論林雍昇等二人故意不逃離,火災調查報告書認林雍昇無明顯逃生情形,亦屬臆斷之詞,不足採信。而以林雍昇等二人之陳屍姿態,亦無從逕謂其等無逃生意願或相約自殺。參以,本件火災係由林詠千最先發現,而告知家人許莉卿及林胤丞報案處理,有警詢筆錄可稽(火災調查報告書第16頁及原審保險卷㈡第42、44頁),據林詠千表示,案發當時約為凌晨二點半,林詠千原本在家中睡覺,於睡夢中聽見有敲打木板聲響及哥哥林雍昇呼叫母親之求救聲,而外出查看等情,互核前開本院認定林雍昇係於睡眠中發現失火,尚起身積極以堆放棉被之方式滅火,因而雙足內側及足底第二級燒灼傷,消防人員發現其屍體係半跪在床緣,以及林詠千係在南側棟住家,其房間距離林雍昇等二人之房間最近,有火災調查報告書位置圖示(火災調查報告書第23頁)及屏東地檢署960429專案會議96年5月15日鑑識課人員報告紀錄可佐,以及案發時為深夜時分,萬籟俱寂,如有異常聲響,格外引人注意等情以觀,足見林雍昇於發現失火時,曾有積極尋求撲滅火勢及求援之行為,堪認林詠千所述有聽見敲打木板聲響及林雍昇呼叫母親之求救聲等語,應屬實在。至於鐵皮屋內上鎖及火災調查報告書認為係人為明火引燃火災等事實,尚不足以逕以推論林雍昇等二人故意自殺。凡此各節, 益徵 上訴人主張林雍昇等二人係因火災意外而死亡,並非自殺,無違常情,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執火災調查報告書認定火災係人為以明火引燃,且屋內上鎖,現場燃燒後無造成塌陷、掉落阻礙逃生,及林雍昇等二人之陳屍狀態等推認林雍昇等二人無明顯逃生情形,遽論唐玉薰係自殺死亡,而排除其係因火災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無法逃離火場,因而意外死亡之可能,不足採信。
⑷又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2件內所附毒物化學檢驗報告2紙
,固記載林雍昇之血液、胃內容物均含酒精及鎮靜安眠藥Di
azepam,尿液則含酒精,而未含Diazepam;另唐玉薰之血液含酒精及鎮靜安眠藥Diazepam,胃內容物含Diazepam,未發現酒精成份,尿液則因檢體量不足,無法提供酒精定量報告等情(屏東地檢署相字卷第239、227頁)。惟據法醫研究所致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號一案函覆稱:林雍昇遺體所採集之血液和尿液檢得之酒精濃度均極低,胃內容物所檢得之酒精濃度雖較高,但考慮解剖遺體時所見林雍昇胃約有35
0毫升半消化食物,且死亡時間與解剖時間相隔逾5日,遺體之保存不理想等諸多因素,研判胃內容物所含之酒精,極可能來自其腸胃道內之含酒精飲料或食物,林雍昇應未飲用或食用含酒精之飲料或食物,另其血液中所檢出之鎮靜安眠藥Diazepam濃度亦屬治療濃度,若平日無服用此藥習慣或具特異體質對此藥物反應異於常人,則其血液中藥物濃度足以使其入睡,但不致陷於昏迷不醒;唐玉薰遺體所採集之血液中檢出較高濃度酒精,顯示其生前可能曾飲用或服食含酒精飲料或食物,其血液中所檢出之鎮靜安眠藥Diazepam濃度亦屬治療濃度,若平日無服用此藥習慣或具特異體質對此藥物反應異於常人,則在此藥物或酒精作用下,應可使其沈睡,但不致陷入昏迷等詞(原審保險卷㈡第40頁)。是唐玉薰固有併服酒精性飲品及鎮靜安眠藥之情形,惟其服用之鎮靜安眠藥亦屬治療濃度,與通常具自殺意圖者多服用高大劑量鎮靜安眠藥之情形有異,亦難認唐玉薰有致己於死之決意,此由法醫研究所於96年6月4日所為唐玉薰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唐玉薰生前應是有服食(或飲用)鎮靜安眠藥…之後極有可能在睡眠中鐵皮屋起火,在未逃離現場前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死亡。所以死者之死亡原因為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協同原因為服食或(飲用)鎮靜安眠藥Diazepam」(原審保險卷㈠第60頁鑑定報告書),益徵唐玉薰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並非自殺。
⑸至屏東地檢署破解林雍昇生前使用之電腦密碼,解讀內容,
發現林雍昇於96年3月3日寫給唐玉薰之家書,其內固提及
2人有年齡上差距、致使唐玉薰產生不安全感,林雍昇與其他女性曾有交往、唐玉薰對此耿耿於懷,及林雍昇對動手打唐玉薰表示歉意等情(屏東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46號卷第
238至240頁)。惟此家書係於火災發生前1個多月所寫,依其內容至多可認林雍昇等二人或有夫妻互信、溝通上之問題,縱其等平時相處未必十分融洽,時有齟齬,惟僅憑此家書尚不足以證明火災前,林雍昇等二人有生存意志低落或尋求死亡解脫之意味,無從據此推認林雍昇等二人有自殺之動機。
⑹又許莉卿於96年5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與蘇佩津通話內容,
雖提及:(許莉卿:你知道真相嗎?真相就是唐玉薰鬧自殺,玉薰動不動就為一點小事情鬧情緒、鬧自殺。)(蘇佩津:她鬧情緒時做什麼動作,說給我聽一下。許莉卿:唐玉薰說她要去跳海,然後就抱女兒甲○○從腰間丟下來,她生第二胎之前還好,懷第三胎時,我就覺得她怪怪的,每次發脾氣,動不動就鬧自殺……事發前一晚,我們去潮州夜市,唐玉薰發現林雍昇郵局戶頭少了兩萬元,質疑林雍昇錢領到哪裡去了,她說林雍昇把錢給了別的女人,如果唐玉薰真的死意堅決,我不知她到底懷疑林雍昇什麼,你知道他們有交換手機嗎等語(原審審保險卷第132、133頁),然許莉卿為林雍昇之母親、唐玉薰之婆婆,對於林雍昇等二人間之爭執、誤會,應時有見聞,林雍昇等二人因火災發生後死亡,許莉卿則經檢察官於96年5月24日列為被告偵辦,唐玉薰之母唐蔡貴蘇亦對其提起殺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衡情許莉卿遇此變故,並遭檢察官以殺人罪嫌偵辦,其身心壓力難謂不大,其或因至親兒子林雍昇死亡,無法釋懷,或欲為己身清白而辯解,遂以其平日觀察林雍昇等二人間互動時之曾發生之爭執,向蘇佩津訴苦表示唐玉薰時有鬧情緒,鬧自殺之舉動,並為此次事故係唐玉薰自殺之言論,應僅屬許莉卿主觀猜測、怪罪唐玉薰之說詞。蓋許莉卿當時既未於事故現場親眼目睹火災發生之經過,且其於事發當日警察調查時,已明確表示林雍昇等二人絕無自殺可能(96年4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而林雍昇等二人係因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而意外死亡,並非自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單憑許莉卿片面之詞,尚不足推認唐玉薰係故意自殺。
⑺另唐玉薰之母唐蔡貴蘇雖於96年5月14日警詢中陳稱:唐玉
薰於本件火災前1日曾打電話向伊稱不想住屏東縣枋寮鄉,之後即掛斷電話,嗣後 伊回撥 即無人接聽等詞(屏東地檢署他字卷第234頁),惟上開言詞至多僅說明唐玉薰曾向其母表達無續住屏東縣枋寮鄉婆家之意,無法遽論唐玉薰有厭世自殺之意,況唐蔡貴蘇尚於96年4月29日案發當日初次調查筆錄表示唐玉薰無自殺可能(本院卷㈢第44頁),並於同日下午於枋寮火葬場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懷疑唐玉薰死因時,尚表示:「沒有,他跟婆家相處融洽,應該沒什麼問題」等語(屏東地檢署96相字第320號卷第29頁)。嗣後向屏東地檢署對親家母許莉卿提出涉犯殺人及保險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有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審保險卷第130至138頁),足見唐蔡貴蘇從未認定唐玉薰係故意自殺死亡。是被上訴人執唐蔡貴蘇所稱火災前1日與唐玉薰之通話情形解為唐玉薰有自殺動機云云,亦不可採。
⑻至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林雍
昇等二人之死亡方式均為自殺云云(原審審保險卷第137頁)。惟按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民事法院本不受其拘束,得依法院調查結果並自由心證,為相反之認定。查,檢察官係以唐玉薰與林雍昇交往之初,曾因林雍昇父母反對而為此自殺過,林雍昇等二人平日感情時有摩擦,因而交換手機使用,林雍昇電腦內存放「給老婆的話」書信內容、唐蔡貴蘇於案發前與唐玉薰通話情形、許莉卿與蘇佩津通話內容、現場無逃生阻礙,林雍昇無逃生意志及專案小組訪查民眾 李正和 聲稱案發凌晨1時20分許,曾看見鐵皮屋外有一對男女在爭吵等情據為認定林雍昇等二人係自殺。然檢察官係於97年8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書,之後,於同年9月17日註銷原於96年4月29日核發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燒灼傷併缺氧窒息」,死亡方式勾選「意外」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審保險卷第6至7頁),重行核發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方式勾選「不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卷第8至9頁),重行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與認定林雍昇等二人自殺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乃為同一人,倘若檢察官認定林雍昇等二人係故意自殺死亡,則何以重新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死亡方式之勾選,反而為「不詳」,而非逕予勾選「自殺」即可?由此足見,檢察官就林雍昇等二人是否為自殺死亡,尚有疑義。而民眾李正和聲稱曾目睹鐵皮屋前一男一女在爭吵,縱認屬實,亦無從逕予認定爭吵者即為林雍昇等二人,更遑論,即使林雍昇等二人曾於案發前凌晨時分有口角爭執,亦難據此認定林雍昇等二人係因爭吵而萌生自殺動機,進而引火自焚。至其餘前開不起訴處分論述林雍昇等二人有自殺動機,進而引火自燃死亡之各情,已經本院論駁如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林雍昇等二人係故意自殺,但依前所述,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上訴人執此為唐玉薰故意自殺之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合前開各節,上訴人主張林雍昇等二人係因意外死亡,並
非自殺,已盡相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林雍昇等二人故意自殺,惟依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林雍昇等二人係故意自殺死亡。是上訴人主張林雍昇等二人因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係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被上訴人負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全球人壽附表6編號
2部分有無停效)?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為若干?林雍昇等二人於96年4月29日均係因意外死亡,而非自殺,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渠等抗辯唐玉薰係自殺,無庸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即無可採。茲就各被上訴人應負之保險責任分述如下:
⒈富邦人壽附表1編號2、3、4部分:
⑴編號2契約:包含人壽保險(保險金額200萬元)、傷害保
險部分(保險金額500萬元),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因唐玉薰係意外死亡,受益人為上訴人甲○○,富邦人壽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⑵編號3契約係人壽保險( 新吉富 養老保險金額300萬元),
保險契約從94年10月28日起生效,唐玉薰於96年4月29日意外死亡,富邦人壽亦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甲○○。
⑶編號4之保險契約:包含人壽保險(保險金額500萬元)、
傷害保險(保險金額203萬元),受益人為林胤丞等二人,因林雍昇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富邦人壽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予林胤丞等二人之責。惟富邦人壽抗辯林胤丞等二人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
①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惟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又在可分之債中,多數債權人係按各平等之例,各自享有債權,自應由各債權人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不發生其中一債權人請求給付,及於他債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此次發回意旨參照,詳見第12頁)。
②查,林胤丞等二人主張甲○○於98年4月24日委由集崴事務
所代為向富邦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就其等對富邦人壽亦生請求之效力云云。然集威事務所寄予富邦人壽之函文僅記載請求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甲○○,並無就附表1編號4保險契約部分請求給付保險金予林胤丞等二人之字句,有該律師函可稽(原審審保險卷第17頁),佐以林胤丞等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莉卿曾代理林胤丞二人以受益人身分於96年5月1日填寫理賠申請書向富邦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經富邦人壽於96年5月7日受理,有理賠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審保險卷第431頁),足見林胤丞等二人早已知悉其等為附表1編號4之受益人之事實,應當能適時依法行使其等之權利。又林胤丞為00年0月00日生、林詠千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 本可佐 (原審審保險卷第12、13頁),則於98年4月24日集崴事務所受許莉卿之委託而發上開函文時,林胤丞亦已成年,許莉卿自非其法定代理人,是上開律師函乃許莉卿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託律師代當事人甲○○催告富邦人壽給付保險金,難認有代理林胤丞為請求之權限,故該律師函所生之時效中斷效力不及於林胤丞等二人,林胤丞等二人於林雍昇於96年4月29日死亡後,雖於96年5月申請理賠,但未於6個月內起訴,遲至98年10月26日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富邦人壽拒絕給付此部分之保險金,即屬有據。
⑷綜上,甲○○依附表1編號2、3契約請求富邦人壽給付1,
000萬元,應予准許。又甲○○係於96年6月20日填寫申請書,經富邦人壽96年6月22日受理,有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審保險卷第432頁),唐玉薰係因意外死亡,保險事故發生,甲○○並依契約要求檢具96年4月29日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該證明書已經載明唐玉薰係因「燒灼傷缺氧窒息」之「意外」死亡事實(原審審保險卷第7頁),是以,申請理賠有無除外不保事項係由富邦人壽審核及查證,雖有些資料須賴受益人協力提供,然此資料蒐集期間之不利益原則應由富邦人壽自行負擔,不應責由受益人承擔,故甲○○已繳交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已完成申請理賠之程序,至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後於97年9月17日註銷上開證明書,重新核發死因為「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尚不可歸責於受益人甲○○。是富邦人壽應於受領甲○○申請之15日內即96年7月7日內,應予理賠,其逾期未給付,依約應加計遲延利息予甲○○,是甲○○請求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富邦人壽抗辯相驗屍體證明書曾經註銷,嗣於97年9月17日重新開立,故遲延利息應自97年10月8日起算云云,並非可採。至於林胤丞等二人依附表1編號4契約各請求富邦人壽給付351萬5,000元(即壽險500萬元加意外險203萬元合計703萬元,二人平分各得351萬5,000元)本息部分,已因請求權罹於時效,經富邦人壽拒絕給付,即不得請求。
⒉富邦產險附表2部分:
編號1至3之保險,均係傷害保險,林雍昇等二人均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已如前述,故富邦產險應給付此三份契約之保險金合計2,400萬元。惟富邦產物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經查:
⑴保險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甲○○(00年00月00日出生
)、乙○○(00年0月00日出生)年僅3歲、1歲,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審保險卷第13、14頁),斯時甲○○等二人均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許莉卿、林榮閣代為意思表示、代受意思表示,則甲○○等二人對富邦產險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自應自其法定代理人知有該保險契約之請求權開始起算。又許莉卿於96年5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林雍昇等二人有買富邦保險(屏東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320號卷第59至60頁,原審保險卷㈡第116頁正反面),其中許莉卿甫於96年4月29日火災發生前不久之96年1月18日為林雍昇等二人購買圓滿家庭保險(內含火災保險200萬元,即附表2編號1契約),火災發生後,許莉卿及林榮閣即共同於96年6月20日申請富邦保險理賠,由富邦人壽業務員陳昭良受理,有申請書可參(原審審保險卷第432頁),上訴人亦於原審99年9月10日準備㈣狀自陳:【依照被告富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陳昭良於96年6月20日之切結書內容謂:「一、茲本人許莉卿於民國96年6月20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林雍昇、唐玉薰身故理賠,視同向富邦產險申請二、申請富邦人壽及富邦產險共同辦理理賠申請書(
96.6.20)經業務員告知僅有此張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經由身故人林雍昇、唐玉薰身分字號,就能共同辦理查出保單號碼,無須個別項寫保單號碼(富邦產險亦同)」....是原告(指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第一次向被告富邦人壽申請身故理賠時,即發生同時向被告富邦產險申請保險理賠之效力】等語(原審保險卷㈠第342頁正、反面、第348頁),依許莉卿提出其與陳昭良對話之譯文:「96年的時候,我有不是跟你申請?...那時候富邦人壽跟富邦產險是怎樣的?」、「重點就他後來還要我補寫那張申請書,富邦產險的申請書,我就說當初96年5月1日我就已經申請了,為什麼還要寫這個。他就說你寫一下也沒關係」等語(原審保險卷㈡第32至34頁,譯文第2頁),互核切結書之內容及對話譯文,可知許莉卿早於96年6月20日即已知悉甲○○等二人可向富邦產險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事實,只是誤以為向富邦人壽申請理賠之效力併及於富邦產險。然陳昭良並非富邦產險之業務員,亦未經富邦產險授權代理受理上訴人之理賠申請,富邦產險亦未授權富邦人壽代為受理理賠申請,否則許莉卿何須於98年4月23日親至富邦產險重新填寫理賠申請書,此由富邦產物保險理賠申請書和富邦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格式迥不相同,亦可佐證(原審保險卷㈠第151至157頁、原審審保險卷第432頁),縱陳昭良於99年9月2日向許莉卿表示,「向富邦人壽提出理賠申請,視同向富邦產險提出理賠申請」等語,亦不生對抗富邦產險之效力。是甲○○等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莉卿、林榮閣至遲於96年6月20日時即已知悉甲○○等二人得向富邦產險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故應自此時起算請求權行使之2年時效期間,嗣其等於98年4月23日經富邦產險通知填寫申請書後(原審保險卷㈠第151至157頁),但未於6個月內起訴,而遲於99年3月5日始追加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富邦產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許莉卿主張本件保險契約多種,受益人不盡相同,且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契約曾遭檢察官扣押,伊因而未能及時查悉富邦產險的契約,遲至98年4月23日經富邦產險通知填寫申請書,始知悉此部分請求權,即於99年3月5日追加起訴,應未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⑵綜上,甲○○等二人請求富邦產險給付2,400萬元,其中1,
400萬元自申請日即98年4月23日起15日內後之翌日即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000萬元則自96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⒊臺灣人壽附表3編號4之唐玉薰附加意外險保額200萬元部
分:此附加意外險之被保險人唐玉薰係因意外事故死亡,已如前述,是臺灣人壽應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堪以認定。又臺灣人壽對於其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4
7頁),故甲○○、乙○○請求台灣人壽給付該200萬元及自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⒋康健人壽附表4編號1、3、5契約部分:
⑴編號3、5部分:
此部分保險契約均係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為唐玉薰,唐玉薰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而非自殺,康健人壽即應就此部分保險契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故受益人即法定繼承人甲○○等二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甲○○等二人主張其委由集崴事務所於98年4月24日發函代為向康健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康健人壽已於98年4月27日收受,並提出該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原審審保險卷第21、22頁),康健人壽雖否認有收受該請求函。惟該收件回執上已記載「律師函」,並有康健人壽之公司戳章,回執背面之寄件人亦載明為集崴事務所,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復本院之投遞過程說明可參(本院卷㈡第64頁),可見康健人壽收受之信件,確為以甲○○等二人名義委由集崴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無誤,康健人壽否認其所收受之信件係集崴事務所之函文云云,洵非可採。此外,康健人壽對此部分應理賠之金額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從而,甲○○等二人請求康健人壽給付800萬元,及自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⑵編號1部分:
此部分保險契約係傷害保險,被保險人林雍昇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編號1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林胤丞,其固得請求康健人壽給付此部分保險金400萬元。惟康健人壽以:上開律師函係以甲○○等二人名義寄發,林胤丞並未具名發函(原審審保險卷第21頁),故該函請求之效力不及於林胤丞,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經查:
①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惟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又在可分之債中,多數債權人係按各平等之例,各自享有債權,自應由各債權人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不發生其中一債權人請求給付,及於他債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此次發回意旨參照,詳見第12頁理由)。
②林胤丞主張甲○○於98年4月24日委由集崴事務所代為向康
健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亦生林胤丞請求之效力云云。然查,許莉卿、林榮閣於96年6月23日僅以甲○○等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康健人壽就被保險人林雍昇之保險申請理賠(原審審保險卷第417頁保險金申請書),惟康健人壽於96年
6月28日發通知書予林胤丞,謂「 台端 於96年6月23日申請理賠保險金資料業已收悉,惟因尚需台端檢附下列資料予本公司,以備理賠審查核對,請惠予協助提供」(原審保險卷㈠第362頁),林胤丞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通知書,足認林胤丞於收受上開康健人壽通知書時即可知悉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得以依法適時行使權利。但集威事務所寄予康健人壽之律師函,僅記載:依據甲○○等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莉卿之委託,請求康健人壽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甲○○等二人,而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予林胤丞之字句,有該律師函可稽(原審審保險卷第21頁),難謂林胤丞有以該律師函催告請求康健人壽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況林胤丞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 謄本可佐 (原審審保險卷第12、13頁),則於98年4月24日集崴事務所,以受「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莉卿」之委託而發上開函文時,林胤丞亦已成年,許莉卿自非其法定代理人,是上開律師函亦難認許莉卿有代理林胤丞為請求之權限,而上開律師函縱有記載編號1保險單號碼,然既未載明正確之請求權人林胤丞,依前開說明,難認有債權人(林胤丞)請求債務人(康健人壽)履行債務之意。故該律師函所生之時效中斷效力自不及於林胤丞。而林雍昇係於96年4月29日死亡,林胤丞至遲於康健人壽96年6月28日發函通知其補正請領保險理賠金之相關資料文件時,即應知悉得以行使權利,卻遲至98年10月26日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康健人壽拒絕給付林胤丞此部分附表4編號1之保險金,即屬有據。林胤丞主張上開律師事務所函已提及「林雍昇共簽訂2份團體傷害意外險之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分別為TRK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新台幣400萬元」(原審審保險卷第21、22頁),可見該函之真意即在請求康健人壽所承保之全部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云云,不足為採。
⒌中國人壽附表5編號2部分:
⑴此部分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唐玉薰,其係因意外事故死亡,
並非自殺,人壽保險部分已自94年12月30日起生效,中國人壽應負給付壽險及附加意外險保險金合計1,000萬元之責。
又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林雍昇及甲○○(保險金均分),然林雍昇已經死亡,故受益人僅為甲○○。
⑵中國人壽雖以:唐玉薰於96年4月29日死亡,甲○○於98年
10月26日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甲○○曾於96年7月12日以受益人身分向中國人壽申請理賠,經中國人壽於96年7月13日受理在案(原審審保險卷第128、95頁),嗣甲○○於98年4月24日再發律師函向中國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中國人壽已於98年4月27日收受,有律師函及郵政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審保險卷第23、24頁),則此律師函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可再行起算6個月之起訴期間,嗣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起訴,有起訴狀之原審收文章可稽(原審審保險卷第3頁),尚在6個月之期間內,故甲○○此部分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中國人壽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⑶中國人壽又以:98年4月24日之律師函只有法定代理人許莉
卿1人具名,而非法定代理人林榮閣、許莉卿共同具名代理請求,不發生請求之效力云云。惟查,請求給付保險金為有利於未成年人甲○○之行為,且林榮閣事後亦共同代理提起本件訴訟,可見林榮閣亦承認許莉卿上開代理行為,是甲○○上開請求給付之行為合法有效,該律師函於98年4月27日送達,中斷時效,且其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理由同前,中國人壽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⑷中國人壽復以:甲○○遲於100年5月26日始追加請求500
萬元意外險部分,該部分遲延利息不應比照壽險部分自96年
7月29日起算云云。惟查:①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第一項於86年5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爰將第一項酌予修正,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準此,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交齊證明文件後,經保險人審核查證無誤,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②林雍昇等二人於96年4月29日死亡,甲○○即於96年7月13
日以受益人身分向中國人壽之前手保誠人壽申請理賠,經於同日受理在案(原審保險卷㈠第127、128頁),甲○○雖於100年5月26日以其於100年5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聽聞中國人壽訴訟代理人向法院表示尚有附加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附約,意外險之保險金額各為500萬元等語,始得知附加意外險部分而為訴之追加(原審保險卷㈢第223至22
4頁)。然衡諸保險實務及社會通念,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其真意應係請求保險人應給付被保險人有效存在之保險契約即本約暨附約所生之全部理賠金額,始符常理。基於保險契約之善意及誠信性質,應無強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於請求保險理賠時,逐一記載保險契約本、附約及金額明細之必要。此由中國人壽(即保誠人壽)理賠申請書只需填載被保險人及保險單號碼,受益人等資料,無須註明本約或附約(原審保險卷㈠第127、128頁),且系爭主契約係與附加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附約合併於同一份要保書內之投保內容,有要保書及保險單條款可憑(原審保險卷㈠第99至112頁),益徵甲○○申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理賠時,係包含附加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金在內;況其中林雍昇之附加意外險500萬元保額部分,雖併於100年5月26日始為追加起訴,然經本院前審判決遲延利息應比照壽險部分,同自96年7月29日起算,亦為最高法院所認同,而駁回中國人壽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是甲○○請求中國人壽給付1,000萬元,及自96年
7月29日(96年7月13日請求後之15日即96年7月28日為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中國人壽抗辯意外險之遲延利息不應自96年
7月29日起算云云,核不足採。⒍全球人壽附表6編號2部分:
⑴此部分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唐玉薰,其中人壽保險部分,保
險契約從94年12月30日起生效,唐玉薰於96年4月29日因意外死亡,全球人壽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⑵傷害保險部分,全球人壽雖抗辯:因唐玉薰未如期繳費275
元,經催告後,仍未繳納,而於95年6月5日停效云云,固據提出保險單、全球新 卓越 變額萬能壽險VNL附約催告通知函例稿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催告郵掛清冊95年4月24日收件人唐玉薰等件為佐(本院前審卷㈠第42
7頁、卷㈡第13至22頁及本院卷㈢第105至106頁),然為甲○○所否認。經查,全球人壽於原審審理過程,從未爭執此部分附約停效,復於本院前審10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保險契約效力不爭執(本院前審卷㈠第132頁),而其提出之大宗郵掛清單存根聯雖記載催告字樣,但僅憑該清單並無從推論郵件內容即為催繳保費,參以全球人壽對甲○○提出之唐玉薰95年1月19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記載:「投保內容:VML01乙型500萬、附加傷害保險附約300萬」、「每期自訂保險費VNL參考保費3000元+彈性保費0元」(本院卷㈢第131頁)及上開保險契約約定扣繳保費之許莉卿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顯示,全球人壽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即扣繳3,000元,且該帳戶餘額,於保費扣繳期間內,均有足夠餘額可供全球人壽扣繳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㈢第134、144頁),因此,上訴人主張保費已調整為3,000元,縱未調整為3,000元,觀之該帳戶餘額均有足夠存款可供扣繳保費3,275元之情形下,衡情亦無拒繳附約保費275元之必要等語,洵屬有據,堪信為真。
全球人壽此部分停效抗辯,則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⑶全球人壽又以:本件事故發生在96年4月29日,甲○○於96
年7月12日申請理賠經伊拒絕,未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權已於98年4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甲○○曾於96年
7月12日向全球人壽申請理賠,經該公司於96年7月17日受理在案(原審保險卷㈠第225頁),嗣甲○○於98年4月24日再發律師函向全球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全球人壽於98年
4月27日收受,有律師函及郵政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審保險字卷第25、26頁)(按上開回執,送達日期雖模糊,惟依本件其餘收件人在台北者,送達日期多數在98年4月27日,且全球人壽於原審對此送達日期亦未爭執,故此律師函送達日期為98年4月27日,自堪認定。),則此律師函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可再行起算6個月之起訴時間,甲○○於95年10月26日起訴,尚在6個月之期間內,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全球人壽此部分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⑷綜上,此部分保險契約受益人甲○○(另一受益人林雍昇已
死亡)請求給付人壽保險金500萬元及傷害保險金300萬元,總計800萬元,為有理由。又甲○○於96年7月12日向全球人壽申請理賠,經該公司於96年7月17日受理在案(原審保險卷㈠第225頁),全球人壽復表示,如果認為要理賠的話,對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無意見等語(本院卷㈡第148頁)。是甲○○請求全球人壽給付800萬元,及自96年8月2日(96年7月17日請求後之15日即96年8月1日為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國華人壽附表7部分:
⑴編號1部分:
此部分係人壽保險,被保險人為林雍昇,林雍昇於96年4月29日死亡,國華人壽自應負給付保險金,又其中一位受益人林 雍戰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業已死亡,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故此部分保險金200萬元應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存之受益人林胤丞等二人均分取得(各100萬元)。
⑵編號2部分:
此部分保險契約包含人壽保險(保險金額300萬元)、傷害保險(保險金額200萬元),合計保險金額為500萬元。被保險人林雍昇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故此部分保險金700萬元,應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存之受益人林胤丞等二人及許莉卿均分取得(各166萬6,667元、166萬6,667元、166萬6,666元)。
⑶綜上,林胤丞等二人及許莉卿請求國華人壽給付編號1、2保
險理賠金,即屬正當,國華人壽復表示對渠等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48頁)。是林胤丞等二人及許莉卿請求國華人壽依序給付林胤丞等二人各266萬6,66
7元、許莉卿166萬6,666元,及均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至國華人壽以:其雖於99年2月4日具狀承認集崴事務所98
年4月24日函於翌日送達,惟其嗣於99年8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業以該函回執上印章蓋有查無此人等字樣為由,否認上開函件合法送達而更正之前答辯云云(原審保險卷㈠第286頁)。
①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除經合法撤銷或其所自認之事實,顯然不可能或與公知事實相違反之情形外,法院不得為與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參照)。準此,當事人若是基於平衡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所為之自認,乃其對於客觀真實之發現有所取捨、處分之結果,縱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不得撤銷。蓋客觀真實之要求,已被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所吸收(學者 邱聯恭 著程序選擇權論第110、130頁及法學叢刊第174期第164頁見解參照)。
②查,上開函件之回執上雖記載:「無此行號、遷移不明」等
字樣(原審保險卷㈠第27頁),惟國華人壽保險單背面記載之公司地址:「台北東區收費課:台北市○○○路○段○○○號11樓」,而非「台北市○○區○○路○○○號12樓」(本院卷㈡第102頁反面),迄98年12月17日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仍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有其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移調卷第64頁),嗣全球人壽承當國華人壽訴訟後,全球人壽官方網頁上仍有原國華人壽之機構據點,即迄104年11月16日,全球人壽之「認識全球」、「服務據點」之網頁顯示尚有台北分處住址:「台北市○○○路○段○○○號11樓」,該網頁復指示保戶申請理賠時應「檢具所需文件提出,郵寄本公司理賠處或各分公司」(本院卷㈡第
103至104頁、卷㈢第156頁)。可見國華人壽對外仍以上開地址公告周知,是其交易相對人即上訴人於98年4月24日以此公示之住址為文書送達處所,即屬有據。
③況國華人壽委任律師於原審99年2月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
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第5頁第6行記載:「經查,依原證
2所附之律師函,其送達被告(指國華人壽)之日為98年4月25日。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得於到達後6個月內起訴,即原告應於98年10月24日前起訴,否則時效將視為不中斷。」,國華人壽尚於該書狀之被證五繪製時程圖,明確標示律師函送達之日期為98年4月25日(原審審保險卷第65、80頁)。而國華人壽係於96年5月3日受理本件保險理賠申請,有申請書可佐(原審審保險卷第78、79頁),起訴狀則於99年1月19日送達國華人壽,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審保險卷第50頁),嗣國華人壽於99年2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答辯到院,堪認國華人壽及其委任律師,當有充裕時間可以查證上開律師函是否合法送達,及有無收受律師函等節,然國華人壽仍自陳係於98年4月25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應可視為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送達國華人壽公告周知指定之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國華人壽事後撤銷自認,難認與公知事實相符,不應准許,其進而為時效抗辯云云,即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其請求如附表甲所示之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國彬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甲(判決主文第二項):
┌──────┬───────┬──────┬──────┬─────┐│應給付之被上│受給付之上訴人│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訴人││(新台幣)│││├──────┼───────┼──────┼──────┼─────┤│富邦人壽保險│甲○○│1,000萬元│96年7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甲○○、乙○○│200萬│96年5月18日│均至清償日││股份有限公司││││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國際康健人壽│甲○○、乙○○│800萬元│96年7月9日│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中國人壽保險│甲○○│1,000萬元│96年7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甲○○│800萬元│96年8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林胤丞│266萬6667元│96年5月19日│││股份有限公司├───────┼──────┼──────┤│││林詠千│266萬6667元│96年5月19日│││├───────┼──────┼──────┤│││許莉卿│166萬6666元│96年5月19日││└──────┴───────┴──────┴──────┴─────┘附表乙:
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聲明:
┌──────┬───────┬──────┬──────┬─────┐│應給付之人│受給付之人│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被告)(被│(原告)(上訴│(新台幣)││││上訴人)│人)││││├──────┼───────┼──────┼──────┼─────┤│富邦人壽保險│甲○○│1500萬│96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股份有限公司├───────┼──────┼──────┤按年息10%│││林胤丞│351萬5000元│96年5月17日│計算之利息││├───────┼──────┼──────┤。│││林詠千│351萬5000元│96年5月17日││├──────┼───────┼──────┼──────┤││富邦產物保險│甲○○、乙○○│2400萬元│96年5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甲○○│999萬5643元│96年5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甲○○、乙○○│491萬2938元│96年5月18日││├──────┼───────┼──────┼──────┤││國際康健人壽│林胤丞│400萬元│96年7月9日│││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甲○○│700萬元│96年7月9日│││司├───────┼──────┼──────┤│││乙○○│700萬元│96年7月9日││├──────┼───────┼──────┼──────┤││中國人壽保險│林詠千│500萬元│96年7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甲○○│1500萬元│96年7月29日││├──────┼───────┼──────┼──────┤││全球人壽保險│甲○○│1800萬元│96年7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林胤丞│266萬6667元│96年5月19日│││股份有限公司││││││├───────┼──────┼──────┤│││林詠千│266萬6667元│96年5月19日│││├───────┼──────┼──────┤│││許莉卿│166萬6666元│96年5月19日││└──────┴───────┴──────┴──────┴─────┘附表丙:原審判決結果:
┌──────┬───────┬──────┬──────┬─────┐│應給付之人│受給付之人│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被告)(被│(原告)(上訴│(新台幣)││││上訴人)│人)││││├──────┼───────┼──────┼──────┼─────┤│富邦人壽保險│甲○○│500萬│96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股份有限公司││││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臺灣人壽保險│甲○○│498萬5643元│96年5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甲○○、乙○○│291萬2938元│96年5月18日││├──────┼───────┼──────┼──────┤││國際康健人壽│甲○○、乙○○│100萬元│96年7月9日│││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附表丁:
本院前審上訴聲明:
┌──────┬───────┬──────┬──────┬─────┐│應給付之人│受給付之人│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被上訴人)│(上訴人)│(新台幣)│││├──────┼───────┼──────┼──────┼─────┤│富邦人壽保險│甲○○│1000萬元│96年7月7日│至清償日止││股份有限公司││││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林胤丞│351萬5000元│96年5月23日│。││├───────┼──────┼──────┤│││林詠千│351萬5000元│96年5月23日││├──────┼───────┼──────┼──────┤││富邦產物保險│甲○○、乙○○│2400萬元│1400萬元自96│││股份有限公司│││年5月23日起││││││算,1000萬元││││││自96年7月7日││││││起算。││├──────┼───────┼──────┼──────┤││臺灣人壽保險│甲○○│501萬元│96年5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甲○○、乙○○│200萬元│96年5月18日││├──────┼───────┼──────┼──────┤││國際康健人壽│林胤丞│400萬元│96年7月9日│││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甲○○│650萬元│96年7月9日│││├───────┼──────┼──────┤│││乙○○│650萬元│96年7月9日││├──────┼───────┼──────┼──────┤││中國人壽保險│林詠千│500萬元│96年7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甲○○│1500萬元│96年7月29日││├──────┼───────┼──────┼──────┤││全球人壽保險│甲○○│1800萬元│96年7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林胤丞│266萬6667元│96年5月19日│││股份有限公司││││││├───────┼──────┼──────┤│││林詠千│266萬6667元│96年5月19日│││├───────┼──────┼──────┤│││許莉卿│166萬6666元│96年5月19日││└──────┴───────┴──────┴──────┴─────┘附表戊(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二項):
┌──────┬───────┬──────┬──────┬─────┐│應給付之人│受給付之人│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被上訴人)│(上訴人)│(新台幣)│││├──────┼───────┼──────┼──────┼─────┤│富邦人壽保險│林胤丞│351萬5000元│96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股份有限公司├───────┼──────┼──────┤按年息10%│││林詠千│351萬5000元│96年5月23日│計算之利息│├──────┼───────┼──────┼──────┤。││富邦產物保險│甲○○、乙○○│1200萬元│自98年5月9│││股份有限公司│││日起算。││├──────┼───────┼──────┼──────┤││臺灣人壽保險│甲○○│501萬│96年5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林胤丞│400萬元│96年7月9日│││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甲○○│250萬元│96年7月9日│││司├───────┼──────┼──────┤│││乙○○│250萬元│96年7月9日││├──────┼───────┼──────┼──────┤││中國人壽保險│林詠千│500萬元│96年7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甲○○│500萬元│96年7月29日││├──────┼───────┼──────┼──────┤││全球人壽保險│甲○○│1000萬元│96年8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林胤丞│266萬6667元│96年5月19日│││股份有限公司├───────┼──────┼──────┤│││林詠千│266萬6667元│96年5月19日│││├───────┼──────┼──────┤│││許莉卿│166萬6666元│96年5月19日││└──────┴───────┴──────┴──────┴─────┘附表己:
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應給付之人│受給付之人│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被上訴人)│(上訴人)│(新台幣)│││├──────┼───────┼──────┼──────┼─────┤│富邦人壽保險│甲○○│1000萬元│96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股份有限公司││││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林胤丞│351萬5000元│96年5月23日│。││├───────┼──────┼──────┤│││林詠千│351萬5000元│96年5月23日││├──────┼───────┼──────┼──────┤││富邦產物保險│甲○○、乙○○│2400萬元│1400萬元自98│││股份有限公司│││年5月9日起算││││││,1000萬元自││││││96年7月7日起││││││算。││├──────┼───────┼──────┼──────┤││臺灣人壽保險│甲○○、乙○○│200萬元│96年5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林胤丞│400萬元│96年7月9日│││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甲○○、乙○○│800萬元│96年7月9日││├──────┼───────┼──────┼──────┤││中國人壽保險│甲○○│1000萬元│96年7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甲○○│800萬元│96年7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林胤丞│266萬6667元│96年5月19日│││股份有限公司││││││(已由全球人├───────┼──────┼──────┤││壽承當訴訟)│林詠千│266萬6667元│96年5月19日│││├───────┼──────┼──────┤│││許莉卿│166萬6666元│96年5月19日││└──────┴───────┴──────┴──────┴─────┘┌─────────────────────────────────────────┐│附表1:富邦人壽│├──┬───────┬───┬────┬─────┬───┬────┬──────┤│編號│保險契約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受益人│保險生效│備註│││保單號碼│││││││├──┼───────┼───┼────┼─────┼───┼────┼──────┤│1│美商美國安泰人│唐玉薰│唐玉薰│500萬元│甲○○│94.3.22│安泰人壽與被│││壽靈活理財變額││││││告富邦人壽於│││保險壽險契約││││││98年6月1日│││Z000000000-0││││││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為│││││││││安泰人壽,並│││││││││改名為富邦人│││││││││壽。★(此保│││││││││險契約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2│富邦人壽祥富變│唐玉薰│唐玉薰│壽險保額│林雍昇│94.12.30││││額萬能壽險│││200萬元。│、甲○│││││Z000000000-0│││附加意外險│○(均││││││││保額500萬│分)││││││││元││││├──┼───────┼───┼────┼─────┼───┼────┼──────┤│3│富邦人壽新吉富│唐玉薰│唐玉薰│300萬元│甲○○│94.10.28││││養老保險│││││││││Z000000000-0│││││││├──┼───────┼───┼────┼─────┼───┼────┼──────┤│4│富邦不分紅定期│林雍昇│林雍昇│壽險保額│林胤丞│92.9.17││││壽險理財變額保│││500萬元│、林詠│││││險Z000000000-0│││附加意外險│千(均││││││││203萬元。│分)│││└──┴───────┴───┴────┴─────┴───┴────┴──────┘┌─────────────────────────────────────────┐│附表2:富邦產險│├──┬───────┬───┬────┬─────┬───┬────┬──────┤│編號│保險契約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受益人│保險生效│備註│││保單號碼│││││││├──┼───────┼───┼────┼─────┼───┼────┼──────┤│1│家庭成員特定事│林雍昇│林雍昇、│各200萬元│法定繼│96.1.18││││故傷害險0096KC││唐玉薰││承人。│││││Q10404│││││││├──┼───────┼───┼────┼─────┼───┼────┼──────┤│2│傷害保險│林雍昇│林雍昇│1,000萬元│法定繼│96.4.29││││0796PPV00215││││承人│││├──┼───────┼───┼────┼─────┼───┼────┼──────┤│3│傷害保險│唐玉薰│唐玉薰│1,000萬元│法定繼│96.3.4││││0796PPV00102││││承人│││└──┴───────┴───┴────┴─────┴───┴────┴──────┘┌─────────────────────────────────────────┐│附表3:臺灣人壽│├──┬───────┬───┬────┬─────┬───┬────┬──────┤│編號│保險契約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受益人│保險生效│備註│││保單號碼│││││││├──┼───────┼───┼────┼─────┼───┼────┼──────┤│1│掌握人生變額萬│林雍昇│林雍昇│500萬元│唐玉薰│94.12.30│已經本院前審│││能壽險││││、甲○││判決確定,不│││00000000││││○(順││在本院審理範│││││││位)││圍內。│├──┼───────┼───┼────┼─────┼───┼────┼──────┤│2│真愛一世終身壽│林雍昇│林雍昇│1萬元│唐玉薰│95.2.16│已經本院前審│││險││││、甲○││判決確定,不│││0000000000││││○、乙││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順位)│││├──┼───────┼───┼────┼─────┼───┼────┼──────┤│3│台壽投資型保險│唐玉薰│唐玉薰│500萬元│甲○○│94.1.3│保單借款本息│││(掌握人生變額││││││14,357元。│││萬能壽險)││││││已經原審判決│││00000000││││││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4│台壽投資型保險│唐玉薰│唐玉薰│壽險保額29│林雍昇│93.4.30│保單貸款本息│││(掌握人生變額│││4萬6,331│││33,393元│││萬能壽險附加長│││元附加意外│││★壽險保額│││安意外傷害附約│││險保額200│││294萬6331元│││)00000000│││萬元│││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僅│││││││││附加意外險保│││││││││額200萬元部│││││││││分。│└──┴───────┴───┴────┴─────┴───┴────┴──────┘┌─────────────────────────────────────────┐│附表4:康健人壽│├──┬───────┬───┬────┬─────┬───┬────┬──────┤│編號│保險契約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受益人│保險生效│備註│││保單號碼│││││、期間││├──┼───────┼───┼────┼─────┼───┼────┼──────┤│1│團體傷害保險│林雍昇│林雍昇│400萬元│林胤丞│92.8.26│紐西蘭商康健│││TRK0000000││││││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被│││││││││併購後,更名│││││││││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團體傷害保險│林雍昇│林雍昇│500萬元│法定繼│94.9.22│此部分已經本│││TRKTW320305││││承人││院前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3│團體傷害保險│唐玉薰│唐玉薰│500萬元│法定繼│94.9.22││││TRKTW320300││││承人│││├──┼───────┼───┼────┼─────┼───┼────┼──────┤│4│團體一年定期壽│唐玉薰│唐玉薰│100萬元│法定繼│93.12.13│此部分已經原│││險││││承人│首次投保│審判決確定,│││TRKTW256575│││││。│不在本院審理││││││││95.12.13│範圍。││││││││起至96.1│││││││││2.13為期│││││││││1年。││├──┼───────┼───┼────┼─────┼───┼────┼──────┤│5│團體傷害保險│唐玉薰│唐玉薰│300萬元│法定繼│95.12.13││││TRKTW256577││││承人│起為期1│││││││││年。││└──┴───────┴───┴────┴─────┴───┴────┴──────┘┌─────────────────────────────────────────┐│附表5:中國人壽│├──┬───────┬───┬────┬─────┬───┬────┬──────┤│編號│保險契約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受益人│保險生效│備註│││保單號碼│││││││├──┼───────┼───┼────┼─────┼───┼────┼──────┤│1│悠遊人生變額壽│許莉卿│林雍昇│壽險保額│唐玉薰│94.12.30│保誠人壽於98│││險(附加1年定│││500萬元│、林詠││年6月19日將│││期意外傷害帳戶│││附加意外險│千、甲││業務員相關之│││型保險附約)│││保額500萬│○○(││主要部分業務│││00000000│││元│均分)││(包括業務員│││││││││招攬之保單)│││││││││移轉予中國人│││││││││壽。│││││││││此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2│悠遊人生變額壽│唐玉薰│唐玉薰│壽險保額│林雍昇│94.12.30││││險│││500萬元│、甲○│││││00000000│││附加意外險│○(均││││││││保額500萬│分)││││││││元││││└──┴───────┴───┴────┴─────┴───┴────┴──────┘┌─────────────────────────────────────────┐│附表6:全球人壽│├──┬───────┬───┬────┬─────┬───┬────┬──────┤│編號│保險契約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受益人│保險生效│備註│││保單號碼│││││││├──┼───────┼───┼────┼─────┼───┼────┼──────┤│1│卓越變額萬能壽│林雍昇│林雍昇│壽險保額│唐玉薰│94.12.30│此部分已經本│││險(附加傷害保│││500萬元。│、甲○││院前審判決確│││險附約)│││傷害保險│○││定,不在本院│││Z000000000│││500萬元。│││審理範圍。│├──┼───────┼───┼────┼─────┼───┼────┼──────┤│2│卓越變額萬能壽│唐玉薰│唐玉薰│壽險保額│林雍昇│壽險部分││││險(附加傷害保│││500萬元。│、甲○│94.12.30││││險附約)│││傷害保險保│○│傷害保險││││Z000000000│││險額300萬││部分95.1│││││││元││.19│││││││││││└──┴───────┴───┴────┴─────┴───┴────┴──────┘┌─────────────────────────────────────────┐│附表7:國華人壽│├──┬───────┬───┬────┬─────┬───┬────┬──────┤│編號│保險契約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受益人│投保生效│備註│││保單號碼│││││││├──┼───────┼───┼────┼─────┼───┼────┼──────┤│1│定期終身壽險│林榮閣│林雍昇│200萬元│林胤丞│88.8.24││││C613903││││、林詠│││││││││千、林│││││││││雍戰(│││││││││均分)│││├──┼───────┼───┼────┼─────┼───┼────┼──────┤│2│安家保本型終身│許莉卿│林雍昇│壽險保額│林胤丞│88.7.12││││壽險(附加平安│││300萬元。│、林雍│││││保險)│││附加平安保│戰、許│││││H0000000│││險保額200│莉卿、││││││││萬元│林詠千│││││││││(均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