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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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3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34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票附表:94年度票字第34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4年4月13日│345,000元│未載│CH531902││├──┼──────┼───────┼──────┼─────┼──┤│002│94年4月13日│2,000,000元│未載│CH531901││├──┼──────┼───────┼──────┼─────┼──┤│003│94年4月13日│105,000元│未載│CH531904││├──┼──────┼───────┼──────┼─────┼──┤│004│94年4月13日│20,000元│未載│CH531905││└──┴──────┴───────┴──────┴─────┴──┘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