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上之「圓山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於同日19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駕車返家,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機車大燈未開經警攔查,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作業查詢資料各1紙。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遠逾前開數值,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其於當日21時許經警詢問時仍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稽,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雖本案並未肇事,然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莫大的危險,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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