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和解並聲請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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