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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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阿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林阿梅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今被告與告訴人 郭春生 已於本院99年12月13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書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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