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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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或毀損等犯意,出手互毆,致乙○○與甲○○分別受有頭部、胸部、右肩、右臂、背部之淤傷及擦傷與右眉撕裂傷、右眼眶擦傷、右臉頰瘀腫、皮膚撕裂、鼻樑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同時甲○○所戴之眼鏡亦遭乙○○毆打時毀損致不堪用,足損害於甲○○。案經被害人乙○○、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甲○○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案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