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公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與天玉街五十六巷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撞及自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導致自訴人因此受有頸部第四頸椎骨骨折、右腳踝內踝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自訴人撤回自訴),事發之後,被告竟置自訴人於不顧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一項遺棄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撞傷自訴人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發生事情後一下子傻住,想回天母公園之公車站上回報,後來想一想,伊應該要留在現場,就回到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有回到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甲○○及到場處理之警員丁○○到庭結證屬實,則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際確有遺棄自訴人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遺棄犯行,被告罪嫌即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