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甲○○
更名前為蔡被告乙○○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二樓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嗣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離家出走,並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與原告協議離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惟原告自被告丙○○離家出走後,迄今未曾再與被告丙○○同居,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自八十六年起就未與原告同居,原告確實並非被告乙○○之生父。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二人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嗣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離家出走,並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與原告協議離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原告自被告丙○○離家出走後,迄今未曾再與被告丙○○同居,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乙○○二人之親子血緣關係,且總排除能力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八,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89)北總內字第二八六三六號及親子鑑定報告書函覆在卷,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應堪信屬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離婚,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自被告乙○○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被告丙○○受胎期間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原告既已能證明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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