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他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他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調查通緝時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 賈書法 之堂姪,緣賈書法年近九旬,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間因車禍住院治療,遂將家中鑰匙、身分證影本等物交胞弟 賈書浩 保管,被告見賈書法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竟心懷不軌,圖染指其財產,明知賈書浩並未夥同其同鄉 朱成林 竊取賈書法之財物,竟意圖渠二人受刑事處分,而於七十五(起訴書誤載為七十六年)年十二月間委請不知情之 林復宏 律師以賈書法名義代撰委任狀及告訴狀各乙份,並偽刻賈書法之印章乙枚蓋於其上,又至榮民總醫院趁賈書法神智不清之際,強拉其手在前開告訴狀上捺指印,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南分局提出告訴狀及委任狀,以告訴賈書浩、朱成林二人共同竊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嫌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上開罪嫌,其行為終了之日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南分局警員行使偽造之告訴狀、委任狀等私文書而為誣告之日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三月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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