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丙○○、甲○○、乙○○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甲○○俱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另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丙○○、甲○○與被告兼告訴人乙○○均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投小調字第八七號、第八八號調解成立筆錄二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嗣被告兼告訴人乙○○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甲○○之告訴;另被告兼告訴人丙○○、甲○○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三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三人自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