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65號原告 李鈞發
李新證 李月仙 上三人共同 黃蕙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許純美
鄭錦鳳 陳蔡麗 裴 蔡娟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許純美涉犯毀壞建築物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引用附件㈠。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純美部分之聲明、陳述均引用附件㈡。
㈡被告鄭錦鳳、陳蔡麗、 裴蔡娟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純美被訴毀壞建築物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坐落於被告許純美、鄭錦鳳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陳蔡麗、裴蔡娟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遭被告許純美、鄭錦鳳、陳蔡麗、裴蔡娟授權被告 張進富 毀壞前開房屋,然經本案刑事案件(98年度訴字第83號)證據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純美有授權同案被告張進富非法毀壞原告共有房屋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可稽,而原告僅提出相關判決資料及同意書以證明被告鄭錦鳳、陳蔡麗、裴蔡娟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與原告間有土地租賃糾紛存在,以及鄭錦鳳確有授權被告張進富合法處理前開土地上建物之拆遷事宜,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有授權同案被告張進富非法毀壞原告共有房屋之情,且原告亦未對被告鄭錦鳳、陳蔡麗、裴蔡娟有提出任何毀壞建築物之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偵查認定其等與同案被告張進富有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等節,更未指出其等有何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證據,因此,依原告起訴所憑之證據資料,形式上觀之,並無法證明被告鄭錦鳳、陳蔡麗、裴蔡娟係屬依民法應負擔責任之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起訴顯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應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