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受雇設在南投名間鄉新民村新民巷42之1號之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未知會僱主甲○○,即將該部機車騎走」應補充、更正為「受雇於址設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新民巷42之1號之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未知會僱主甲○○,即將該部機車騎走,而予以侵占入己」;證據部分「並有南投縣政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暨發生竊案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
交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圖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占他
人財物,侵占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