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98年度士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第1行起「告訴人…」至第13行「該裁定足稽」止應予刪除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皇家林園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家管委會)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觸犯本案毀損罪係因與告訴人皇家管委會間有鄰地通行權之糾紛所致,惟與皇家管委會有上開糾紛者,係案外人 黃澄壽 及黃永靖,並非本案被告甲○○,且告訴代理人並未表達若被告回復法定停車位即撤回告訴之意,原審僅判處罰金2,000元,量刑實嫌過輕,不足收警惕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就所犯毀損罪,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經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項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本件被告觸犯本案毀損罪與其跟告訴人皇家林園管理委員會間之鄰地通行權糾紛係2件事,原判決引用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4號裁定內容乃屬贅文,應予刪除。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罰金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周明鴻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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