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19號原告 江采蓁 被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0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至16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