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聲請人 朱傳萍 非訟代理人 郭香吟 律師相對人 陳繼舜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聲請人來台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生活,最後曾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住,惟相對人年逾80歲,近來情緒變化大,於102年底無端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判決駁回確定,詎103年1月29日晚間聲請人下班回家,發現家中電視、冰箱及生活用具均不見,聲請人打電話予相對人後,相對人僅稱已搬家,但拒絕告知新址,聲請人不得已報警協尋相對人。惟同年2月6日下班後,始知相對人當日又與房東結清水電費用,並將聲請人衣物及用品清空丟棄,聲請人無家可歸,只得先暫住友人處,嗣以電話聯絡相對人表明希望與其同住,但相對人仍拒絕告知實際居所。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相對人依法負有同居義務,爰請求判令相對人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聲請人現住處,與聲請人同居。又相對人所辯各節均非事實,且與先前離婚訴訟所述相似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期間,並未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相
對人已高齡,吃飯、洗衣等基本生活事務都要自己處理,因力不從心實已不堪,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家人相處不睦,互不理睬。而兩造同居期間聲請人拒絕同房,時間長達八年,皆在客廳沙臥睡,自行搭活動涼床,婚姻期間感情極不融洽,行同陌路,常惡言相向,言語辱罵,讓相對人飽受生活及心靈創傷,近幾年已至無法溝通的情況,開口時常詛罵,態度惡劣至極。
㈡又婚後聲請人要求保管相對人郵政存摺,表示要把錢存下
來自營小生意賺錢,且每月提撥15,000元供家中開支及生活所需,但相對人將本人存摺內退休俸匯給大陸親人陳宗德,以洗錢方式慢慢匯出,藉婚姻蓄意詐騙錢財意圖甚明,之後其詐財行徑被相對人發現,欺負相對人高齡行動不便,將存摺本燒燬湮滅證據,行徑惡劣。又相對人婚前相處時刻意隱暪酗酒、抽煙情事,婚後常酗酒夜歸,並在室內抽菸,完全不顧相對人年事已高,有氣喘病史,簡直就是慢性謀殺,屋內彌漫二手煙,讓相對人無法停留於屋內,致使氣喘發作,身心飽受煎熬。而兩造年齡差距40歲,相識6日即在大陸地區結婚,毫無感性基礎,原想婚後培養感情,生活起居上也可有人照料,不料聲請人目的只在取得身分證和相對人身故之退休半俸,因此婚姻導致家庭不睦,與兒女無法同享天倫,生不如死,身心受創,如再同居,亦無法達到婚姻相互照顧之意義,一樣要忍受分房、言語辱罵、自理飯菜、洗衣及酗酒夜歸、二手煙害的問題。相對人已85歲,右眼已瞎,左眼患嚴重白內等待移植,否則可能失明,往後生活上需有人照顧,相對人搬離南港租屋處也是無奈之舉,聲請人於102年底私自搬離住所,且將生活衣物帶走,不告而別,未將去處告知本人,可見得無意繼續同居,且相對人生活上實在需要有人照料,才將南港租處退租,搬與兒子同居,以期生活起居有人照料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4年4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雙方原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但相對人對其訴請離婚遭駁回確定後,竟於103年1月29日遷離上開租屋處,並將房屋結清退租,且不告知其現住居處所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即相對人亦不爭執兩造仍有婚姻關係,及其自行遷出共同住處,惟否認應與聲請人同居生活,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相對人有無不與聲請人同居生活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有無理由?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年事已高,但兩造同居期間,聲請人不願照
顧其生活起居,致其需自理三餐及洗衣服,且拒絕與其同房,而自行睡在客廳沙發,又時常惡言相向,對其言語辱罵,更將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親人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人躺臥沙發之照片六張為證,但全為聲請人所否認,且上開照片僅足證明聲請人曾躺臥沙發睡覺,但拍攝時間為何?是否為正常睡覺時間?抑或其他時間休憩時所拍?相對人均未舉證以資證明,自難憑聲請人曾在沙發上睡覺之照片,即認其係拒絕與相對人同房而長期在沙發上睡覺,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㈡又相對人上開辯詞,於其對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中均曾提
出主張,惟遭聲請人全盤否認,且相對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為本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婚字第29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有前揭民事判決可憑,則相對人所辯已難憑信。且質之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各節事實能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惟相對人均未為任何舉證,僅泛稱:「這是我們2人的事,我也沒有錢可以找徵信社,我能提出什麼證據。這是良心問題,她心不正,我講都是正的,她都講反的,我講的都是事實。」(見104年5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相對人所辯尚難採信,足見相對人並無不履行同居之正常事由。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相對人於103年1月29日無故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且拒絕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惟其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據以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