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 王凱民禾達汽車器材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凱民即禾達汽車器材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王凱民即禾達汽車器材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還款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元由被告王凱民即禾達汽車器材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王凱民即禾達汽車器材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凱民即禾達汽車器材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凱民即禾達汽車器材行於民國102年9月17日邀 楊春吉 (另成立訴訟上和解)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利息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08%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7%,每月繳付本息乙次,詎被告王凱民即禾達汽車器材行本息僅繳至103年6月24日,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本金64萬1,133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又被告王凱民即禾達汽車器材行於102年9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記商店帳消費,惟累計至103年10月1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期)消費記帳共10萬0,831元(其中10萬元為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總計積欠原告10萬0,831元,及⑴其中1萬4,631元(即原消費金額1萬5,000元扣除消費回饋金169元、200元)自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其中8萬5,000元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還款違約金三筆即300元、400元、500元,合計1,200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凱民即禾達汽車器材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公司卡公司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書、公司卡額度同意書、公司卡歷史帳單明細電腦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王凱民即禾達汽車器材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王凱民即禾達汽車器材行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300元(含一審裁判費8,1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應由被告王凱民即禾達汽車器材行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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