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麗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麗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麗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潘麗鄉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潘麗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102年6月11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