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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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弘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錦弘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5月8日14時10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鄉
○○路○○○號之名間國民小學(以下稱民間國小)五年丙班教室內,徒手竊取該班級老師 陳協佐 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零錢共新臺幣165元得手。
㈡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名間國小五年丁班教室內,徒手開
啟該班級老師辦公桌抽屜翻找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在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為名間國小五年甲班老師 高培鐘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竊盜未遂。
㈢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錦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協佐、證人高培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錦弘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徒手翻找該班級老師辦公桌抽屜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然並未竊得財物,僅屬未遂之程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共2罪)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8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20罪)確定;上開4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嗣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迄102年9月22日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本件被告行為時,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論以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仍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於假釋期間再度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漠視法秩序,屢犯不改,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各次行竊手段、被害人有無財物損失及其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