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相對人 劉益成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為再抗告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再抗告人曾同意伊盤點及查帳,然於伊發函請求盤點查帳及交付財務資料時,再抗告人卻託詞不理規避監督,且第三人 劉真珍 另訴提出記載有「法金」字樣之銀行單據,主張再抗告人總經理 劉珀秀 等人,涉嫌以劉真珍為人頭帳戶從事地下匯兌,益徵再抗告人可能涉及不法行為,而有對再抗告人帳務往來調查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裁定選派 鄭宏輝 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駁回其抗告後,復提起再抗告。)併於本院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敘明抗告法院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不合法定要件為由,對於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再抗告等語。
二、再抗告人則以:立法者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4年間修正增訂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因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具有該條項之要件外,尚應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蓋今日時空背景,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5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時已不相同,公司監理制度健全,會計制度亦與國際標準接軌,如任由少數股東濫行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規定,恐有洩漏公司往來客戶名單,競爭力產品等營業重要機密,對於公司營運影響甚大,抗告法院之裁定未通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仍認無庸審酌權利濫用之要件,適用法律即有明顯違誤。又相對人長年旅居國外,鮮少參與伊公司之經營,為維護大多數股東權益,由臨時董事會決議解除相對人董事長職務,然相對人不僅未積極執行董事職務,反恣意要求配合盤點提供財產文件等,冀圖影響伊公司之正常營運;況伊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召集股東會時,相對人曾親自出席,如對伊公司編造表冊有所意見,自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或拒絕承認,藉以表明立場,而非以未參與經營公司業務,作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尤以相對人仍續任董事,較一般少數股東因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機會,而需賦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形有間。抗告法院未審酌相對人特別情事,以敘明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究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事涉私人間權利義務,應由當事人具體表示意見,抗告法院未發函命伊公司表示意見,殊嫌率斷。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迭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繼續一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此規定於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基此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亦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佐。
四、經查再抗告人經登記為有限公司,相對人為再抗告人股東之一,自96年3月9日起繼續四年以上出資額占再抗告人資本總額逾21.51%(相對人出資額2130萬元÷再抗告人資本總額9900萬元≒21.5151%)等情,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0年6月7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再抗告人變更登記表存卷足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6號卷第93至95頁),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相對人確有其主張之出資額並繼續持有中無訛,則揆之上揭說明,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洵屬有據。再抗告人雖抗辯除應審酌相對人上揭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之形式要件外,尚應實質審酌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濫用權利情事云云。惟按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已明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該條項並規定其行使要件,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併檢查內容係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復就依本條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相對人依此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權利濫用情事,灼然明甚。至再抗告人另指摘相對人為再抗告人董事,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企圖藉機窺探再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影響公司營運等權利濫用情事,及原法院為裁定時未予再抗告人就選派人選表示意見之機會各節,核均屬抗告法院認定事實當否,及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是否有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問題,揆之上揭說明,均難遽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五、綜上所述,足認再抗告人所持之再抗告理由,均屬就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抗告法院所為論斷,泛言指摘違法,難認抗告法院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抗告法院維持原法院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抗告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曾平杉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