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訴更(三)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訴更(三)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更㈢字第2號原告甲○○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追加其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本院前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即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變更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95年重訴更㈡字第2號卷第134頁),而訴之變更即撤回原訴追加新訴,原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已因撤回而消滅。其再於本院併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另一新訴之追加。
二、原告為上開新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七日內繳納,此裁定於97年8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此仍未繳納,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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