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台灣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壹大袋(合計驗餘淨重八八七點八七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賭博、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年二月、三年二月、五月、六月、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八八八點零二公克,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乙○○駕駛DR-6165號自小客車,停放台中市○○區市○○○路靠近惠中路一段之人行道,下車在該自小客車附近之人行道上,以電子磅秤及分裝夾鏈袋分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夾鏈袋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一大袋(其中電子磅秤一台、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係在人行道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一大袋係在該DR-6165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分裝夾鏈袋大部分在該自小客車內,小部分在磅秤旁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八八八點零二公克,同時亦扣得乙○○所有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之現金新台幣十八萬五千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五支,另查獲在場人丙○○持有海洛因二包、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一大袋及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夾鏈袋一包,均非伊所有,係綽號「 小林 」之不詳姓名者所有,當時伊與「小林」約在查獲地點,要向「小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小林」及其另一朋友於為警查獲前到達,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不要,後來「小林」及其另一朋友看到警察到達即先跑離現場,該DR-6165號自小客車係伊所有云云。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去找一個叫「小林」的人拿東西,要伊過去幫忙帶路,因乙○○對台中市路況不熟,伊到達現場時,看到乙○○與「小林」大聲爭吵,乙○○說那個不是他想要的東西,「小林」說等一下拿來換,警察就來了,伊只知乙○○要向「小林」拿一點海洛因,「小林」拿一包東西給乙○○,該包東西以塑膠袋裝著,丟在乙○○車上,伊是到現場與乙○○會合,看見一百公尺以外有一人逃走,過約二、三分鐘警察就前來云云,以附和被告說詞。惟查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係為警在上揭人行道上查獲,另甲基安非他命一大袋係在該DR-6165號自小客車之前座椅下查獲,分裝夾鏈袋大部分在該自小客車內,小部分在電子磅秤旁查獲,查獲前被告係蹲在電子磅秤旁,丙○○站著,距離約一個停車格寬,被告正在分裝白色粉末,查獲員警係開車經過現場,發現可疑,再迴轉至現場盤查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書維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即查獲員警 古文生 、 梁益芳 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並無第三人在查獲現場,也未見第三人逃離現場等語,足見為警查獲前,被告確在上揭人行道上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被告及丙○○外,迄無其他第三人在場。次查被告於警訊時係陳稱當時伊與 葉再庭 (真實姓名係丙○○,冒用葉再庭名義應訊)正要向綽號「小林」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云云;復於偵查中供述當晚伊前來台中向秋冬海產店老闆 蔡秋冬 借錢,開車至五權西路下交流道,因路況不熟,所以聯絡葉再庭到五權西路帶路,葉再庭搭乘計程車前來, 伊載 葉再庭至秋冬海產店向蔡秋冬借得新台幣十五萬元,之後有朋友打電話給葉再庭,葉再庭問伊是否要去購買海洛因,伊即與葉再庭一起至台中市○○區○○路一段與市○○○路口,準備向「小林」購買海洛因,「小林」與另一男子從巷口走出,「小林」進入伊車內,另一男子在巷內,葉再庭前去超商,「小林」即將電子磅秤及毒品放伊車內,伊要「小林」將毒品拿下來,沒多久葉再庭就遭警方制伏云云,而證人丙○○於警訊時(係冒用葉再庭名義應訊)則供陳「小林」之男子於見面時即先拿一包峰牌香煙給伊,說煙盒內有一支捲好之香煙要請伊抽,便與乙○○交易毒品,伊於一旁吸食該摻有海洛因之香煙,突然聽到「小林」說危險,之後拔腿就跑,警方出現時,伊將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及煙盒丟棄一旁云云,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去找一個叫「小林」的人拿東西,要伊過去幫忙帶路,因乙○○對台中市路況不熟,伊到達現場時,看到乙○○與「小林」大聲爭吵,乙○○說那個不是他想要的東西,「小林」說等一下拿來換,警察就來了,伊只知乙○○要向「小林」拿一點海洛因,「小林」拿一包東西給乙○○,該包東西以塑膠袋裝著,丟在乙○○車上,伊是到現場與乙○○會合,看見一百公尺以外有一人逃走,過約二、三分鐘警察就前來云云,彼此及前後所供出入極大,且與警方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之情形不符,顯有可議。參以販賣毒品罪刑嚴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一大袋合計淨重高達八八八點零二公克(其中零點一五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八八七點八七公克,純度約為九四點九%,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六五九二七號鑑定書),價值菲少,取得不易,茍如被告所言,其係要向「小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諸經驗法則,「小林」焉會攜帶如此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到場,並隨身附帶電子磅秤及分裝夾鏈袋,而一見面即將一大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被告所駕駛之DR-6165號自小客車內?且亦不可能於發覺異狀逃離現場時,遺下如此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未將之一併帶走,況當時確無第三人在場,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所辯及證人丙○○附和其說之證述,係飾卸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夾鏈袋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一大袋扣案,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以不明方式取得高達八八八點零二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價購方式取得),且為警查獲時,已在進行分裝行為,自有販賣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賭博、藥事法等前科,尚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又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一大袋(合計驗餘淨重八八七點八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一包,係供被告犯前開之罪所用,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零點一五公克,已不存在,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