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甲○○(俟到案後再行審結)與乙○○前係同事,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工作地點,趁乙○○至餐廳用餐之際,自乙○○放置於三樓工作位置之外套內,竊得乙○○所有之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旋甲○○即於同日十八時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全虹通信豐原中山店門市,選購SONY八○○I型行動電話一支,並持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經店員丙○○察覺信用卡非甲○○本人所有,甲○○遂作勢假裝電話聯絡乙○○,告知丙○○乙○○係其表哥,甲○○即在紙上模擬乙○○之署押,因模擬不像,同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丙○○與甲○○竟均明知渠二人均未經乙○○授權、同意,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全虹通信豐原中山店門市內,由丙○○代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乙○○」署名一枚(非複寫),用以表示係乙○○持該張金融卡消費該筆商品交易之方式,偽造該張金融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丙○○並將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之行動電話及配件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新商業銀行。嗣因丙○○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主動向警察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審中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信用卡簽帳單各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甲○○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查,被告丙○○係在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至警察局供出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察職務報告一份在卷足憑,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除積極與被害人乙○○、臺新銀行達成和解外,且已賠償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予臺新銀行,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又上揭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見警卷)雖未扣案,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簽帳單確已滅失,則該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關新舊法之適用理由詳後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三)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顯屬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六)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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