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收受第一審法院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月十五日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遲至同年月十八日始向台灣屏東監獄戒護課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第一審法院,顯逾上訴之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因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僅以第一審判決依違法取得之上訴人之DNA資料,作為論罪之依據為違法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