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41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即東信牙醫診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放款借據第18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即東信牙醫診所於民國95年11月7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6萬6,27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7日起至100年11月7日止,利息則自貸放日起,依週年利率6.5%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即東信牙醫診所自97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210萬3,798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歸戶總數查詢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萬3,7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