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如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判決如下:
主文龔如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龔如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且增訂第35條之1規定,即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08年10月29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1歲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