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霧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涂廷安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持扣案噴霧器傷害告訴人之眼部,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24頁)、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生活狀況(被告自承患有癲癇,見偵卷第42頁背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噴霧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4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志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18號被告王文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宏與涂廷安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王文宏竟萌生傷害之故意,取出隨身攜帶之裝有樟腦油摻水之噴霧器,向涂廷安頭面部噴灑,致涂廷安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嗣經在場人士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噴霧器1支。
二、案經涂廷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宏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廷安、證人 邱振銓 與 何恭葳 於警詢時指訴與證述情結大致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以及扣案之噴霧器1支為證,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之噴霧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