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柏瑞選任辯護人黃懷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5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陸柏瑞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陸柏瑞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洪順裕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開庭前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於當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76頁),且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1至第83頁),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至本件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因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不諱,本院合議庭另以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洪甯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82號被告陸柏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柏瑞於民國109年3月9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延壽街口(由南往北),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塔悠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及暫停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洪順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塔遊路待轉區往延壽街方向直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洪順裕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肩肘、膝蓋、腳盤擦傷。詎陸柏瑞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減速並轉頭查看現場,惟未對洪順裕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到肇事車輛之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順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陸柏瑞對於前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順裕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車禍經過相符,並有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