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87號原告 張興祥 被告 曾鴻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負責飲食習慣、飲料店及文山區老人生活起居等市場調查。兩造約定薪資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元,每做完1份問卷每份加給補貼100元;另受僱期間補貼機車油費2,000元,並應於108年年底支付予原告。原告受僱期間共完成飲食習慣調查問卷30份、飲料店調查問卷40份、文山區人生活起居調查問卷50份,每份調查問卷須時2小時,計共240小時,核共應給付原告薪資50,000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該等薪資予原告,並謊稱其在歐洲因疫情無法返國,且斷絕與原告間之所有聯繫。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臉書(FB)聊天紀錄、飲料調查證明、飲食習慣調查證明、LINE聊天紀錄、簡訊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8,000元(【240小時×150元】+【120份×100元】)及機車油資2,000元,共計50,000元,為有理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於108年底給付上述工資,被告迄未給付,經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8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1日生送達效力,被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郭書妤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