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監宣字第84號聲請人曾 劉秀蘭 相對人 劉樹枝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劉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逸仁 律師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 劉曾玉 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劉秀蘭為相對人劉樹枝之女兒,相對人前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並由聲請人曾劉秀蘭擔任相對人劉樹枝之監護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夫劉曾玉奉於民國105年6月10日死亡,需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惟聲請人曾劉秀蘭與相對人劉樹枝同為被繼承人劉曾玉奉之法定繼承人,關於遺產分割有利益衝突,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規定,聲請選任黃逸仁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其辦理被繼承人劉曾玉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18號家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曾劉秀蘭係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為相對人擬辦理分割遺產之他方,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無利害關係且具法律專業之黃逸仁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