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539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仲恒
乙○○ 孫忠信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否則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未料被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597元、利息4,106元及違約金2,250元,共計49,95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3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