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邱炎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共同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法條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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